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礼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七楼。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王锦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礼法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退休工龄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礼法,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王锦忠、委托代理人程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74年11月至1978年12月,孙礼法与汤沟酒厂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性质为临时工。1978年1月至1979年12月,孙礼法与该厂每年签订一份《亦工亦农(轮换工)协议书》,约定亦工亦农不列入职工统计,协议期满不再生效,应及时归队务农,不得延期使用。诉讼中孙礼法称:“1980年初酒厂出现生产人员过剩,厂里安排其停薪留职,并出具条子一张,载明停薪留职期自1980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工龄连续计算。”1991年7月,孙礼法被灌南县胶囊厂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其职工登记表本人简历一栏显示,孙礼法于1974年至1981年在汤沟酒厂工作,1981年至1991年6月在家经商。2003年5月8日,汤沟公司劳资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礼法从198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止停薪保职,工龄连续计算。该证明所用信笺纸为两相和公司纸张,而该时间两相和公司尚未成立。2013年6月孙礼法退休。因灌南人社局将孙礼法的工龄从1991年起核算为22年,孙礼法认为该行为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少了几百元,遂要求灌南人社局将1974年至2013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灌南人社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信访复字15号《关于孙礼法问题的答复意见书》,未支持孙礼法的请求。孙礼法不服,要求灌南县人民政府复查。2013年10月25日,灌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灌复字(2013)08号《关于孙礼法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灌南人社局适用文件正确,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孙礼法仍不服,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3年12月17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连核字[2013]64号《关于对孙礼法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对灌南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予以维持。孙礼法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灌南人社局将1974年至2013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诉讼中孙礼法以涉及相关因素为由,于2014年7月7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16日,孙礼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1980年至1990年在汤沟酒厂停薪留职的11年为连续工龄。原审法院另查明,针对孙礼法提供的2003年5月8日的证明,两相和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两相和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9日,以两相和公司作标志的办公用信笺纸从2004年9月启用。孙礼法提供的证明为2003年5月8日,在该时间内汤沟公司劳资科不可能使用两相和公司的信笺纸。2014年3月2日,时任汤沟酒厂副主任的赵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礼法1980年起停薪留职,工龄连续计算。2014年6月23日,灌南县人民法院对汤沟公司和两相和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进行了调查,两相和公司确认两个印章均为真实,但对其他信息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再查明,1986年,地方国营汤沟酒厂经省有关部门批准更名为江苏汤沟酒厂,2001年6月22日改制为国家控股的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9月19日单独成立的民营企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中,孙礼法认为1980年至1990年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应就该11年间其在汤沟酒厂停薪留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1974年至1980年期间孙礼法一直与汤沟酒厂签订有《劳动合同》或《亦工亦农(轮换工)协议书》,但1980年至1990年期间孙礼法人事档案中并没有相应材料,孙礼法在诉讼中亦无法提供1980年以后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工资调整的证据来证明其仍在职,而灌南县胶囊厂职工登记表本人简历显示孙礼法在此期间在家经商。孙礼法称停薪留职时厂里给了条子,企业改制时换成本案中的2003年证明,对此孙礼法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关于孙礼法所举赵标证明、汤沟公司证明,该两份证明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日和2003年5月8日,该两份事后证据对既往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根据1983年6月1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的规定,停薪留职的对象是企业固定职工,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已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与通知有抵触的应予改正。孙礼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1974年至1977年期间的工作性质为“临时工”,而《亦工亦农(轮换工)协议书》则显示孙礼法在1978年至1980年期间“不列入职工统计,协议期满不再生效,应及时归队务农,不得延期使用。”可见,孙礼法在当时并不符合通知要求“固定职工”的情形,而其近11年的停薪留职时间亦与“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不符。据此,灌南人社局对1980年至1990年不予计算工龄并无不当。对孙礼法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灌南人社局对孙礼法1980年至1990年不予计算工龄的答复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孙礼法在灌云县人民法院关于1974年至1990年工龄合并计算的诉求与该案并不相同。故对灌南人社局要求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礼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孙礼法已预交),由孙礼法负担。
上诉人吴明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虽属于临时工,但是是按照正式工管理的;2、上诉人的停薪留职事实有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予以证实。在两相和公司筹建过程中,两相和公司就成立了带有两相和眉头的信笺纸,因此汤沟就业公司劳资科永该信笺纸写给上诉人证明是正常的;3、关于停薪留职,上诉人的情况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附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时一般可以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档案中没有上诉人停薪留职的资料这是用人单位建档管理不完善所致,并非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孙礼法与汤沟酒厂签订的《亦工亦农(轮换工)协议书》,证明孙礼法是临时工,使用期限为1年,期满后及时归队务农,不得延期使用;2、孙礼法在灌南县药用胶囊厂(以下简称灌南胶囊厂)职工登记表,证明孙礼法1981年至1991年6月在家经商以及1991年7月12日在该厂工作;3、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孙礼法的证明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孙礼法1980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在汤沟酒厂上班,即停薪保职;4、灌南县人民政府灌复字(2013)08号关于孙礼法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核字(2013)64号关于对孙礼法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孙礼法的诉求不成立,上级机关维持了灌南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5、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孙礼法在2014年7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孙礼法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法律、法规依据:1、《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系灌南人社局对孙礼法工龄不能连续计算的政策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是否可诉的答复,证明孙礼法的诉求经过了信访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原告孙礼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汤沟酒厂负责生产的副主任赵标出具的证明,证明八十年代酒厂生产原料计划供给不足,出现生产人员过剩,由赵标、郁学德(管人事)、顾珍(革命委员会主任)三人研究决定安排孙礼法停薪保职,条件是工龄照常连续计算;2、中共灌南县委组织科干部内部调整职务通知存根,证明赵标在1975年任汤沟酒厂副主任;3、灌南人社局写给灌南县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灌南人社局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情况;4、灌南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公章是真实的,与厂领导证明相印证;5、1974年11月至1980年1月的部分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孙礼法该段期间仍然在汤沟酒厂工作;6、1974年至1979年孙礼法《劳动合同》及《亦工亦农协议书》,证明孙礼法自1974年起在汤沟酒厂工作;7、江苏汤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沟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礼法自1980年1月1日起至1990年12月31日停薪保职,工龄连续计算。上诉人孙礼法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两份材料作为新证据:1、《灌南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龄认定错误;2、《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县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灌政发[2013]23号),证明两相和公司2002年开始筹建;3、干部介绍信存根(灌组干介(2003)字第07号、灌组干介(2003)字第08号),证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该表格是把1974到1979年的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1980年到1990年的时间算为连续工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1980年至1990年停工留薪期是否应当作为连续工龄计算的诉讼,证据1为1974年至1979年工龄计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与为佐证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1、证据7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应当依法行使,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工龄进行确认,但该项职权必须依法进行。本案中,孙礼法申请确认1980年至1990年在汤沟酒厂的停工留薪期为连续工龄,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停薪留职的对象是企业固定职工,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已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与通知有抵触的应予改正。本案上诉人并不符合该通知要求的“固定职工”的情形,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11年也不符合该通知要求。且经核查,孙礼法的档案中没有其1980年至1990年是在汤沟酒厂的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材料,故灌南人社局未支持孙礼法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明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愚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条文附录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