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2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酒后驾驶吉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桥南端时,与同车道前方车辆发生刮撞,金某某受伤。经鉴定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6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方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提供的金某某、陈某某的驾驶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陈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涉案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次事故仅造成金某某本人受伤,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且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无其他危害后果,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