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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36号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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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3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负责人陈志焕。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飞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翠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琦,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暨塘股份合作社)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三水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塘股份合作社诉称:2012年9月25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暨塘村)因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征用暨塘村集体土地,起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案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2003年至2004年期间征收暨塘村集体土地总面积为2685.79亩,后来于2010年明确征收集体土地面积为2505.79亩。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交《公告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三国土函[2014]38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383号《答复》)。

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诉讼。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三国土函[2015]30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309号《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原告是暨塘村农民集体的经济组织,三水区政府批准征收暨塘村集体土地后,公告建设用地审批结果是被告理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2012)佛中法行初字第90号案的认定,三水区政府从2003年已经正式批准征收暨塘村2685.79亩农民集体土地,虽然到2010年调整为2505.79亩土地,但这并不影响被告的职权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理应在2003年征收暨塘集体土地后把相关建设用地经批准的���批结果向原告予以公告。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但其答复行为并不是公告行为,其内容也不属于公告内容,很明显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暨塘村2505.79亩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审批结果进行公告,并撤销被告作出的309号《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暨塘股份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三水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暨塘村2505.79亩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后的建设用地审批结果。被告当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383号《答复》,称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根据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91年修正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三府复[2004]638号《关于同意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等文件,同意将涉案的暨塘村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

原告不服该383号《答复》,向本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所作的383号《答复》没有针对上述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回复,且该答复所提及的三府复[2004]638号《关于同意乐平工业发展公司完善用地手续的批复》与原告要求公开的2505.79亩建设用地审批结果也并不相符为由撤销了383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309号《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三水区档案馆。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2012)佛中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16号《行政裁定书》的认定,暨塘村最迟应于2004年11月15日已应当知道其集体土地被征收行为的实际内容及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建设用地审批结果予以公告。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暨塘村于2004年11月15日已应当知道本案征地行为的实际内容和结果,原告若认为被告没有在两个月的法定履行期限内将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建设用地审批结果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暨塘村集体应当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07年2月15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璋

代理

审判员  刘新湖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