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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方旺发与俞青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旺发,俞青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104号原告:方旺发。委托代理人(特权代理):沈建翔,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权代理):吴圆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俞青荣。原告方旺发诉被告俞青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翔、吴圆圆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成品坯布,但未支付款项。2013年8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兑出具欠条之日起45天内还清共计331859元的货款。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18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185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俞青荣欠方旺发布款331859元,叁拾叁万壹仟捌佰伍拾玖元,于今日起45天内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持由被告出具、记载原告为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凭证,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答辩反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应自2013年8月3日起的45日内归还原告货款33185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1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2013年9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青荣支付给原告方旺发货款人民币3318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678元,由被告俞青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