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春东与韩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东,韩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春东,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被告韩丽,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鑫,系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园小区2号楼13-14商服。负责人孔庆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贺。原告王春东诉被告韩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东及被告韩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5时50分,被告韩丽驾驶黑PB18**号轿车由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西向东左转弯上东四街时,与由人民路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春东驾驶的黑P07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东和摩托车乘坐人武淑荣受伤。王春东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337.20元。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韩丽赔偿王春东医疗费103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停车场收费6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手表损坏1000.00元、两部手机1050.00元2部=2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韩丽辩称,轿车停车费每天50.00元,摩托车不应该这么多,误工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伤者的合理损失,��是提请法院在判决时按照两名伤者所主张的费用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查封扣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事故处理部门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春东所主张的摩托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摩托车维修费、手表及手机损坏不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赔偿。误工费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需要相关票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费用;2、损坏的手表一个、手机两部、摩托车帽一个,拟证明财产损坏,要求被告按诉状金额赔偿;3、停车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共停车15天,每天收费40.00元;4、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出院证及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天数、用药及费用;6、发票及销货单、证明及考勤表、事故现场照片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丽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发生事故时原告说手表是别人给的,不知道多少钱;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9月22日的尾号为938及2015年9月14日的尾号为333的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应结合医嘱确定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存在物品损失,因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既未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也未提供购置损坏物品的发票,无法核实损坏物品的损坏程度及价值,不同意在财产损失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笔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事故处理部门负担,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出具单位为大兴安岭鲲鹏商贸有限公司,未体现该费用的用途;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异议,原告未当庭出具住院病历,无法核实用药的合理性,请求法院对其用药是否合理进行确认;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修理费有异议,未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无法核实损失程度与所花费用是否符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医疗费金额需按病历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医嘱表明是出院休息一周,误工费应按医嘱赔偿。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丽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春东、被告韩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韩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50分,被告韩丽驾驶黑PB18**号轿车由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西向东左转弯上东四街时,与由人民路东向西驾驶黑P074**号二轮摩托车直行的原告王春东相撞。王春东及摩托车乘车人武淑荣受伤住院。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韩丽负主要责任,王春东负次要责任,武淑荣无责任。王春东于2015年8月24日17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经诊断为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头部外伤,颜面、鼻、唇外伤,胸壁挫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1天,共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10555.81元,出院后意见为病人要求出院,嘱其卧床休息一周,继续促进骨质愈合对症治疗,伤后四、六周分别来院拍片复查,脑外及五官科门诊随诊,病人今日出院。王春东为哈尔滨铁路局加格达奇车务段职工。韩丽驾驶的黑PB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丽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按赔偿限额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韩丽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春东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韩丽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春东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春东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337.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天=1100.00元为合理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数额,故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依据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为41480.00元÷365天18天=204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其主��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可确定王春东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故对其主张的1000.00元修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扣押的是交警部门,但是王春东所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系大兴安岭琨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本院难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费用的合理性作出确认,故对其主张的停车费依法不予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手表及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故对其主张的手表及手机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对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的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乘车人武淑荣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据王春东及武淑荣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东医疗费7032.00元、误工费2045.00元、修理费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东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6.50元,由原告王春东负担206.50.00元,由被告韩丽负担140.00元,退还原告王春东346.50元。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美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