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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005号

张庆朝、青顶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庆朝,青顶兴,青恒琮,青建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05号

申请执行人:张庆朝,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青顶兴,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青恒琮,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运输经营户,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青建芝,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司机,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张庆朝与被执行人青顶兴、青恒琮、青建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黄志国

代理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