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朝阳双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朝阳双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钢材市场C6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双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开发区黄河路五段188号。法定代表人:王仕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秀敏,该公司工程技术部部长。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柳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丽艳、陈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程程、被上诉人朝阳双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双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均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彩钢瓦修复工地施工。许连满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5月23日下午2时许许连满准备到原告工地工作时,被被告的坠落物砸伤右腿。虽原告未给许连满缴纳工伤保险,但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向许连满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即保险金190000元。许连满又向被告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8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工作失误致许连满受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来院。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劳动者即伤者许连满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待遇。原告向伤许连满作出工伤保险赔偿,亦为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此伤者许连满就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部分已向被告提出侵权请求,且被告已履行。原告履行工伤保险义务后向被告追偿工伤保险赔偿款19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的工人许连满准备进入工地工作时,被正在从事高空作业的被上诉人的坠落物砸伤。上诉人给予了赔偿,赔偿金额为19万元。上诉人认为许连满受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致。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履行工伤保险义务后向被上诉人追偿工伤保险款19万元无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朝阳双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一、迁西县法院依法做出了正确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又提出了无理的上诉请求。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例中明确规定了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食宿费、伤残补助金等均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由此在许连满因工受伤后,其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医疗保障机构从工伤保险金中支付,被上诉人不会承担这方面的赔偿责任。三、法律责任不能混淆。2013年5月22日许连满向迁西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朝阳双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北晋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迁民初字1368号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我公司赔偿许连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8.8万元,并且于2013年8月5日全部履行完毕。我单位依法已经向许连满承担了人身侵权的全部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再此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9万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向本单位劳动者许连满支付的19万元系李连满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此系上诉人法定支付义务,无权向侵权人追偿。且在本案中的伤者许连满就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部分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上诉人履行工伤保险义务后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9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园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柳青代理审判员 安丽艳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