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单军与方方、孙昊辰、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军,方方,孙昊辰,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军,男。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方,女。委托代理人:方心午,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昊辰,男。委托代理人:方心午。原审第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鄂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单军与被上诉人方方、孙昊辰、原审第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简称供暖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单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单军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单军原审时诉称,单军系和平区和平的南大街“雅宾利花园”小区一期2号楼1705室的业主;方方、孙昊辰系与单军同一幢楼1706室的业主(原业主为孙琦,该人已去世,方方、孙昊辰分别为孙琦的配偶和儿子),单军、方方、孙昊辰双方系邻居关系。第一,方方、孙昊辰的行为侵犯了包括单军在内的幢楼全体业主的物权:2014年4月份,方方、孙昊辰私自将位于其屋内的原有供暖设施散热器(暖气)全部拆除,并将室内地面抛开,铺设了地热管,将暖气供暖改为地热供暖;同时,方方、孙昊辰又将放置空调位置的外墙全部拆除,用于扩大室内空间,并拆除了室内部分墙体。以上行为已经造成单军家棚顶出现渗水。单军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向小区物业公司、行政执法、公安110等进行了举报,物业公司及时制止了方方、孙昊辰向园区内运输施工材料的行为并发出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和平区行政执法多名工作人员亦到场核实情况后向方方、孙昊辰做出《行政执法责令整改通知书》,对方方、孙昊辰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并限期整改,同时,2号楼多家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均规劝方方、孙昊辰停止私自拆装行为予以恢复原状。然而,方方、孙昊辰不仅不听劝告,对物业公司及行政执法人员的通知要求置之不理,反而偷偷继续施工,将已经铺设完地暖管线的地面进行混凝土浇灌加盖完毕。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以及《雅宾利花园业主临时规约》的约定,建筑物的供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外立墙、承重墙系业主的公共设施,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原设计单位批准及建设主管机关批准后不得擅自拆改。方方、孙昊辰的行为侵犯了小区业主对公共设施的物权。第二,方方、孙昊辰的行为对包括单军在内的整幢楼的全体业主的供暖设施的使用造成了影响,同时存在着安全隐患:方方、孙昊辰擅自拆除暖气设施铺设地热管线及拆除外墙的行为也对其他业主的居住构成了安全隐患:首先,幢楼内原供暖设施的设计为暖气供暖而非地热,因此地面设计及施工并未考虑铺设地暖的情况,方方、孙昊辰刨开地面并铺设管线很容易造成楼板的破裂,楼下1606室出现漏水现象即是1706室私刨地面造成的后果;其次,方方、孙昊辰拆改暖气铺设地热是整幢楼宇供热系统的改变,会影响整幢楼宇的供暖循环,造成了其他业主供暖暖气无水、水少、无压的情况出现;再者,外墙的拆除不仅影响美观,更重要的是外墙大多都是承重墙,方方、孙昊辰将其拆除后不仅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利,更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基于方方、孙昊辰已经将地热管线铺设完毕并在上面浇筑了混凝土,因此,不宜再行刨开地面,挖出地热管线恢复原状,这样反而对地面造成了二次破坏,因此,单军等特请教了专业的工程人员,要求只要将连接地热分水器处的地热管线予以填充封死,禁止使用即可,避免二次开挖的破坏。外墙可予以恢复原状。因地热已经铺设完成,为避免方方、孙昊辰使用,使得侵权行为继续,请求法院要求第三人供暖公司予以提供协助,在地热管线未被封死前暂停对方方、孙昊辰房屋的供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申请,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方方、孙昊辰对位于和平南大街105-2号1706房屋内的原供暖设施予以私自拆改的行为以及对该房屋外墙拆除的行为属违法的侵权行为;2、判令方方、孙昊辰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将该房屋内经拆改后的连接地热分水器的地热管内注入混凝土等填充物,以停止地热管线的使用;3、判令方方、孙昊辰将擅自拆除的放置空调机的外墙予以恢复原状;4、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予以协助在方方、孙昊辰未履行完毕第2项诉讼请求前暂停对该房屋的供暖;5、判令方方、孙昊辰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在诉讼中,单军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方方原审时辩称:安装地热属实,但地面没有刨,有中法的行政裁定书为证,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我家安地热合法合理。我认为单军侵害我家物权,要求对地热管线进行填充并以此剥夺我家房屋物权一年以上,违法事实存在。关于单军诉讼请求拆除放置空调机外墙予以恢复原状的问题,装空调机外墙我没有拆,单军认为拆除外墙不仅影响美观,还存在安全隐患,请单军提供相关证据,如没有证据属于诬告。本案与单军无关,我家安装地热是楼下邻居杨维肖举报,执法队已经处理,如果有问题,单军应该到执法队举报,由执法队处罚我家。孙昊辰原审时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的,我已经独立工作,且有其他住房,而且涉案房屋已经更名为方方的名字。而且我一直在河北省工作,不在沈阳居住。第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单军在二审中提出方方、孙昊辰改造室内行为造成房屋质量损害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单军就改造地热问题,侵害了其他用户用热质量问题,方方、孙昊辰与我公司并未建立供暖关系,是否是侵权行为,应由法院或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我公司尊重法院判决。根据沈阳市供暖条例的规定,室外公共部分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入户房屋室内的采暖设施由用热户进行管理,根据该规定,本案如存在侵权,严重影响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问题,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军、方方、孙昊辰的房屋相邻,单军系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5-2号(17-5)(即“雅宾利花园”小区一期2号楼1705室)的业主,方方、孙昊辰系1706室的业主(该房产共有人为方方、孙昊辰及孙琦,方方、孙昊辰为方方及孙琦之子,孙琦已去世)。该幢楼分户供热,供热设施为散热器。由第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提供采暖条件。2014年4月,方方、孙昊辰对住宅进行装修,拆除了原有的供热设施,安装了地热管线。因业主举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受理,并于同年8月18日作出沈城行执和平管字(2014)第1105120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雅宾利花园105-2号1706号业主:经调查核实,你在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5-2号17楼6号(雅宾利花园2号楼17层6号)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暖设施的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现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二条四款规定,责令你: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于2014年8月18日12时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样。”方方、孙昊辰因不服上述行政执法行为,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方方要求确认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沈城行执和平管字(2014)第1105120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现该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另,方方、孙昊辰家装修期间,方方、孙昊辰家楼下住户16-6室卫生间棚顶出现漏水现象。该问题双方已解决完毕。现本案方方、孙昊辰中断装修至今。一审法院再查明,方方、孙昊辰在装修期间内将室内放置空调位置的外墙-百叶窗处靠室内部分加了一层塑钢窗。其他三面其中一面承重墙保持原状,另外两面墙体部分拆除,扩大了室内空间。至今方方、孙昊辰尚未与第三人建立供暖关系,方方、孙昊辰于2014年-2015年度的采暖期没有办理开栓供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设部于2002年3月5日以第110号令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构;……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本案中,单军与方方、孙昊辰房屋之间的楼板、放置空调机位置的外墙均属于共有部分,方方、孙昊辰是否存在擅自拆改上述位置的行为,是否造成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侵害,应由相关主体或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主张权利,本案中方方、孙昊辰的拆改室内采暖设施的行为,已由相关管理部门在相邻业主举报后依据职权进行了处理。单军作为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主张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等利用不动产,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一方造成损害。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一般侵权案件,法定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首先,根据举证责任,单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方方、孙昊辰的上述行为导致相邻单军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受损害的事实,故对于单军提出的判令方方、孙昊辰停止侵权行为,将该房屋内经拆改后的连接地热分水器的地热管内注入混凝土等填充物,以停止地热管线的使用,以及诉请判令方方、孙昊辰将擅自拆除的放置空调机位置的外墙予以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单军诉请的判令第三人予以协助暂停对方方、孙昊辰房屋的供暖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在此需要说明,单军、方方、孙昊辰作为“雅宾利花园”小区一期2号楼的相邻业主,在对各自房屋享有物权的同时,应共同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在住宅装修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单军已预交),由单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单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时,另案上诉人杨维肖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方方家拆改供暖设施而导致其财产损害的证据,且双方庭审时亦陈述就此商谈过赔偿事宜,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其房屋的渗漏是否由方方行为造成无法认定;2、方方家私自拆改供暖设施的行为本身即为侵权行为,应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而不应以是否存在侵权结果作为认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以供暖设施拆改行为已经由其他部门处理,因此法院不予调整是错误的法律适用;3、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建筑物外墙被方方拆除,但又以外墙拆除是否造成侵害应由其他部门认定为由驳回我的请求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等一切费用由方方、孙昊辰承担。方方、孙昊辰辩称:1、关于单军主张我家改造供暖管线造成另案上诉人杨维肖卫生间滴水的问题,该事与单军无关;2、我家在安装地热时并未刨地面,因我家地面内的水泥层,包含了楼下业主家所有的穿线管,想刨都无法刨;3、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擅自改动室内供暖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供热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1000元,我家并不符合该条的规定;4、关于单军称我家拆除建筑物外墙,影响美观的问题,我家仅是将储存室两侧间壁拆除,并未影响建筑物的整体外观。综上,我认为单军的诉讼系恶意串通,采用诉讼方式侵害我家合法权益。供暖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其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应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本案中,单军虽主张方方、孙昊辰擅自改造供暖设施及拆除楼体外墙,但其并未就该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侵害后果及该后果与方方、孙昊辰改造供暖设施及拆除墙体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的举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另案上诉人杨维肖个人财产是否因方方、孙昊辰侵权造成损失与本案上诉人单军无直接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军诉请的判令第三人予以协助暂停对方方、孙昊辰房屋供暖的主张,本院认为供暖合同发生于供热方与用热方,单军并非该供暖合同的相对方,其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