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屈有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4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3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西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和朋友代某、李某某驾车从外面返回入住的西乡县东兴商务酒店,并将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口停车区,酒店保安岳某某见车未停放端正将屈某某等人叫住,让其重新停放。在代某移动车辆的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与岳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屈某某朝岳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岳某某用手上的茶水杯朝屈某某砸去,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岳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倒地,屈某某多次上前用脚朝岳某某面部以及身体上半身位置踢打,造成岳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岳某某左眼球破裂伤、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左下第7牙齿脱落、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左眼球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部位均为轻微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某多处损伤治疗后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以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0829.14元、误工费1193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94928元、交通费276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3元,合计222930.14元。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和朋友代某、李某某驾车从外面返回入住的西乡县东兴商务酒店,并将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口停车区,酒店保安岳某某见车未停放端正将屈某某等人叫住,让其重新停放。在代某移动车辆的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与岳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屈某某朝岳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岳某某用手上的茶水杯朝屈某某砸去,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岳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倒地,屈某某多次上前用脚朝岳某某面部以及身体上半身位置踢打,造成岳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岳某某左眼球破裂伤、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左下第7牙齿脱落、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左眼球破裂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部位均为轻微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某某多处损伤治疗后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岳某某在西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806.59元、门诊医疗费1022.55元,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2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获得了被害人岳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2、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接警后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理的情况。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屈某某与那个保安(岳某某)争吵起来,相互对骂。随后屈某某上去用手朝那个保安头部打了一下,保安随即用他手上的茶杯子朝屈某某扔过去,杯子打在屈某某的后脑勺上后掉在地上了。拉开后,那个保安就往酒店走,边走边骂屈某某,屈某某就扑上去推搡保安,自己赶紧夹在中间挡他们,保安老往屈某某跟前扑,自己就把他推了一下,保安往后退了一下就倒地了。保安倒地后,屈某某就扑上去朝屈某某身上踢。自己又去把屈某某拉开,拉开后屈某某又反复几次上去踢那个保安。都踢在保安的上半身位置,具体在什么位置自己没注意。自己强行把屈有拉到一边去了,这之后就没有打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20的救护车就把保安拉到医院去了。4、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晚8时许,自己和李某某还有屈某某三人吃完饭回来,在东鑫酒店楼下停完车准备上楼,走到电梯口时,保安说没把车停在停车位里面。当时保安的态度不是很好,自己上车调整停车位置,屈某某和保安发生争执,双方动起手来。自己停好车就去劝架,黄某某去拦住他们,在劝架推搡过程中保安倒地了,保安还在不停的骂,屈某某便上前踢了他两脚,第二次屈某某准备上去踢保安的时候自己女朋友把他拉开了,第三次保安又在那骂屈某某,屈某某又上前踢了保安两脚,自己和李某某、黄某某便把屈某某拉到酒店大厅里去了。过了一会儿,酒店老板来了,报了警,警察就来了。屈某某的背部被烫了,是因为双方发生撕扯时保安拿水杯砸屈某某,水杯砸正在车上溅出来的茶水烫了的,还有保安的头部受伤了,是屈某某用脚踢的。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晚20时许,保安让把车挪一下说我们车没停好。男朋友挪车时,自己站在车后面看他倒车,屈某某走到车尾处跟男朋友说别跟旁边的车挨的太近,那个保安态度恶劣,嘴巴还不干净,屈某某就冲过去打了保安一巴掌,自己看他动手了就拦住他,接着那个保安就开始还手了,用他手里的玻璃杯子砸向屈某某,结果把自己头也砸了一下,屈某某躲了一下,杯子就砸在头上,杯子被砸碎了,屈某某就往保安跟前扑,自己赶紧拦住,那个保安就边骂边往酒店走还说要叫人,屈某某就冲到酒店门口和那个保安又厮打起来,他们相互推搡了几下就被拉开了,自己一直拉住屈某某,黄某某拦着那个保安,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那个保安就躺在地上了,屈某某又冲上去朝躺在地上的那个保安上半身踢了两脚,后来拉开后,他又冲上去朝那个保安踢了一脚,自己赶紧把他拉开,然后屈某某就再没有动手了。看见保安流鼻血了,那个保安的伤是屈某某造成的。6、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6日20时许,酒店常驻的客人屈某某和另外几个人进入酒店,我发现他们的车停了个斜斜,我就把他们叫住,让把位置摆正,司机去挪车哩,屈某某不让挪,然后屈某某就在那骂我,我就和他理论,他就扑上来朝我头部打了一拳,我就顺手用手上的玻璃茶杯朝他肩部扔过去,具体打在他什么位置我不清楚。我用杯子朝他扔打过去后,我就走了。等我走到酒店门口时,他又扑上来推搡我,同路的小伙子又过来挡我也挡他,拉架的那个小伙把我推了一下,我就倒地了。之后,屈某某就上来用脚朝上半身以及我面部乱踢。人家把他拉开后,他又扑上来朝我上半身以及面部乱踢,连续扑上来踢了我好几次,他具体踢了我多少脚,我都记不清了,之后我就晕了,什么事情都不知道。第二天醒来的时候,我才知道我在医院。7、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6日晚8点多钟,我和李某某、代某一起来到东鑫酒店,酒店保安说我们车没停好,让我们将车停正。代某去重新停车,这是黄某某也过来了,我在车旁边站着,保安说话的态度不太好,代某正在倒车,我就把保安朝旁边挡了一下,这个保安就说:你知道我是谁吧,我是你老子。我说我管理是谁,我们吵了几句,我就用手朝他的头部打了一下,他就用它手里的玻璃茶杯打在我的后脑勺部,玻璃杯子碎了,我朝他跟前扑要打他,被李某某给拦住了,然后保安就推到酒店门口那骂我,我扑过去朝那个保安胸口推上了两下,李某某、黄某某就在我们中间档,黄某某在挡的过程中把这个保安推了一下,那个保安就倒在地上,倒地后对我说,今天你把老子给打了,他还在地上乱叫,我当时心里有气,就扑到他跟前用脚朝这个保安面部踢了几脚,后来李某某和代某将我拉开,我又过去朝他胸部踢了几脚,李某某将我拉开,我又冲过去朝他上半身位置踢了几脚,后来他们把我拉到酒店的大厅内,后来警察就来了。8、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环境情况。9、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5)000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某某左眼球破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岳某某,多处损伤治疗后,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在西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据,证明在纠纷后的治疗经过和费用支出情况。13、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22号、(2014)西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累犯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琼人民陪审员 何宝玲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