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贾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贾某某担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造船公司”)设计二所甲装室主管级工程师,负责公司船舶油漆涂装设计(包括涂装配套的设计和现场的施工联系等工作),并且与太仓市兰燕甲板下脚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燕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业务联系,在与兰燕公司业务往来中,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兰燕公司业务员吴根龙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51000元,占为已有,并为兰燕公司谋取利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干部履历表、登记表、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涂装技术协议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贾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贾某某担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造船公司”)设计二所甲装室主管级工程师,负责公司船舶油漆涂装设计(包括涂装配套的设计和现场的施工联系等工作),并且志太仓市兰燕甲板下脚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燕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业务联系,在与兰燕公司业务往来中,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兰燕公司业务员吴根龙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51000元,占为已有,并为兰燕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接公司纪委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收受兰燕公司贿赂款的经过及金额。2、相关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干部履历表、登记表、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职务便利。3、涂装技术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代表沪东造船公司与兰燕公司签订涂装技术协议书。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到案情况并证实贾某某系自首。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贾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美玲审 判 员 石耀辉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