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施军杰、施逢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军杰,施逢来,陈秀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德坚。被告施军杰,现下落不明。被告施逢来,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秀娟,现下落不明。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军杰、施逢来、陈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德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军杰、施逢来、陈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施军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还签订了《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将浙G×××××奔驰轿车作反担保抵押,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施军杰仅归还借款7100元,原告及银行方多次催讨,无再还款之意。原告不得已分7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29767.65元。被告施逢来、陈秀娟是被告施军杰该笔贷款的共同偿债人。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29767.65元,以及违约金85953.53元;2、原告对抵押物浙G×××××奔驰轿车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贷款购车、抵押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金额及原告为其代偿的事实。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5、《反担保(信用卡)协议》1份,用以证明反担保、违约金依据的事实。6、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贷款购车、抵押权人等事实。被告施军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施逢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秀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施军杰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945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的透支款项从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37438.05元,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浙G×××××奔驰小型轿车一辆,为其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丙方)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购置车辆向丙方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乙丙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人民币394500元《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对该还款合同,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为合同保证人。对甲方提供的担保服务,乙方同意出具反担保,不可撤销和无条件地向甲方、丙方作如下保证:在还款合同履行中,因涉及到乙方可能逾期支付,造成甲方代为偿还的情况,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甲方为第二抵押权人;若造成甲方全额代偿的,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其抵押权的证明给甲方,并将抵押权证交付给甲方保管;……;乙方若不履行协议第一、二条内容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乙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等。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施逢来、陈秀娟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若施军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导致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该债务的,愿意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代偿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取得透支款3945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4年1月24日始至2015年6月18日,代被告分7次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偿还车贷透支款本金及利息429767.6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429767.65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施军杰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偿还透支款本息429767.6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施逢来、陈秀娟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意思表示真实,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的抵押条款中同意以浙G×××××奔驰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军杰、施逢来、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29767.65元。二、被告施军杰、施逢来、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5953.53元。三、原告金华市新江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军杰所有的浙G×××××奔驰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8元,由被告施军杰、施逢来、陈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