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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禹店承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店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店承,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店承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禹店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禹店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松桃武陵明香艳国实业有限公司与汪某江签订了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因汪某江未缴纳工程保证金,合同自行解除。2013年1月23日,汪某江以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禹店承签订了“松桃县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同年1月29日,汪某江因未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4日,被告人禹店承在明知汪某江因未取得松桃县制衣厂场平工程承包权对外发包骗取保证金被抓获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仍以贵州省锦忠大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华签订了工程量为100万方的松桃县制衣厂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分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黄某华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另认定,松桃武陵明香艳国服装基地项目与松桃县制衣厂场地平整项目是同一项目工程。原判根据被告人禹店承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祥、宋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华陈述,工程项目合同,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禹店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方法,骗取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禹店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禹店承退赔被害人黄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禹店承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与黄某华签订的100万方土石方工程合同是以陈某发为主。2.一审认定诈骗数额人民币15万元中有14万元已经交给了陈某发。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禹店承表达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解。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现有证据证实,禹店承系与黄某华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操办人,黄某华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也是交到禹店承手里的,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一份禹店承单独书写的内容为承诺黄某华在2013年7月底进场施工承诺书,证实禹店承曾与黄某华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事实。上诉人禹店承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禹店承以签订工程合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华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禹店承所提与黄某华签订的100万方土石方工程合同是以陈某发为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华陈述、证人松某军、陈某发证言证实,禹店承系与黄某华签订的松桃县制衣厂场地平整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责任人。上诉人禹店承在2013年6月24日单独书写的“承诺黄某华在2013年7月底进场施工”的承诺书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禹店承所提一审认定诈骗数额人民币15万元中有14万元已交给陈某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黄某华陈述以及证人陈某发、宋某军、吴某林的证言证实,该15万元系黄某华作为工程保证金支付给禹店承。禹店承书写的“收到黄某华工程投资款拾伍万元”的收条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至于禹店承是否将该15万元款项交予他人或用作其他,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上诉人禹店承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店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骗取被害人黄某华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兰军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希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