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8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8时许,天柱县公安局缉毒民警在开展毒品查缉行动中,在天柱县白市镇白市电站搅拌场旁边公路上的一辆贵H173**号的天柱至会同客车上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12.5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2.5克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8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向天柱县公安局举报他人的贩毒线索,并经该局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周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样本现场检测照片及报告、尿液检测结论,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748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62号、(2011)靖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天柱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进行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有关人员贩卖毒品的主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2.5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保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