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田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师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师宗县人。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曲靖市南片区子午路锦湘南郡小区房屋,并分三次付清购房款464797元后将该房屋赠与被告田某,由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与该房屋的开发商曲靖麒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09年4月1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田某取得所有权。2015年初原告因借贷纠纷与两债权人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前清偿两债权人欠款本息1690000元,原告所有的住房曾于2014年8月1日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原告经济困难时期,被告曾帮助原告偿还欠款、信用卡透支款项及借款给原告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赠与合同,但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无偿的给与被告,被告亦表示接受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原告为赠与人,被告为受赠人。且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其生活困难、被告未尽赡养帮扶义务及被告实施了毁坏原告母亲碑文的侵害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均以各种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予以否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均找不靠谱的法律理由予以肯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一审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的理由不成立,对赠与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可推断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信息表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有条件帮扶上诉人,一审以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民事调解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一审对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现在生活特别困难需要法定义务人帮扶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母亲墓碑的事实,一审认为只能证实照片所载内容的静止形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毁坏墓碑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已经过期,一审依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是合法的经营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还款证明,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偿还信用卡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错误。一审对证人田猛、田艳、刘丽东的证人证言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上诉人现在生活极度贫困需法定义务人帮扶,居无定所需在赠与房屋中居住,被上诉人生活富足,放高利贷给上诉人及毁坏上诉人母亲的墓碑等事实没有认定,对被上诉人曾帮助上诉人偿还欠款、信用卡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田某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达成口头赠与合同,上诉人田某某于2008年将其购买的房屋赠与其子田某,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田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上诉人田某某认为田某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主张撤销赠与,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怡-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