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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1859号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与殷红卫、王红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殷红卫,王红星,严纪荣,徐纪龙,印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8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祥福中街92号。负责人陈国华,行长。被执行人殷红卫。被执行人王红星。被执行人严纪荣。被执行人徐纪龙。被执行人印宏云。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圩支行与殷红卫、王红星、严纪荣、徐纪龙、印宏云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殷红卫、王红星、严纪荣、徐纪龙、印宏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