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少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某某,男。无前科。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弓某某饮酒后驾驶豫JSM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瓦屋头镇山柳寨村至李张武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弓某甲证言,现场图,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弓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衡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