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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XX与李凤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凤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洋,居民。原告XX诉被告李凤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李家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承担600元的违约金,被告李凤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凤洋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凤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案外人李加盛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如未按时还款,每天承担600元的违约金,被告李凤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加盛及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加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李凤洋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加盛欠原告借款7000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凤洋为李加盛从原告处的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借款人李加盛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权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天600元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凤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李凤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