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学忠与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廖文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忠,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廖文烽,廖遇恒,关记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学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71。委托代理人廖栩颖,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200400012200。法定代表人廖文烽。被告廖文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廖遇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0。被告关记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2。原告李学忠诉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恒公司)、廖文烽、廖遇恒、关记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栩颖、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中恒公司供应高铝泥、2#高铝泥、里塘白泥等货物,结算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原告与被告中恒公司双方已经就被告中恒公司2015年1月份、6月份的应付账款的金额进行了共同签名确认,而其他部分的货款,原告同意被告中恒公司通过支票及以同等价值的仿古砖抵销的方式来偿还。另外,案外人李权对被告中恒公司享有1418711.16元的债权,原告与案外人李权已于2015年9月29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已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中恒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廖文烽、廖遇恒、关记莲作为被告中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而且该三被告均已向原告承诺对被告中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廖文烽、廖遇恒、关记莲依法也应向原告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恒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2795647.33元和利息33897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廖文烽、廖遇恒、关记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货款数额为1376936.17元,利息也相应减少为以1376936.1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如下:原告诉被告中恒公司、关记莲、廖文烽、廖遇恒买卖合同纠纷案,因本案部分诉讼请求为案外人李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原告转让的债权,共计1418711.16元;因该事实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事实不同,另案起诉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中恒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廖文烽、被告廖遇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业银行支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证明被告中恒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提交支票,金额总额为45万元。3、应付挂账单1张。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确认欠原告6月份货款总价为92081.9元。4、应付账款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1587707.41元,后被告支付了85万元后,尚欠原告737707.41元未支付。5、中恒陶瓷有限公司销售提货单6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3张、收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中恒公司收回了3张支票,开具了两张收款凭证和6张提货单,让原告去提货抵债,现2张收款凭证的金额减去6张提货单的数额可以证明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原告货值97146.86元的货物未交付。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约290万元;被告廖遇恒与被告廖文烽自愿对诉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学忠与被告中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面料坭等陶瓷原料。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述证据主张被告中恒公司共欠其货款1376936.17元:1、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金额为250000元、支票号码为83887826的兴业银行支票;2、被告中恒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金额为200000元、支票号码为32537584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3、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应付挂账单》,内容为:中恒公司确认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欠原告货款92081.9元未支付;4、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应付账款汇总表》,内容为:中恒公司确认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间欠原告货款1587707.41元未支付。后该款在2015年4、5、6月份各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支付25万元(该25万元即为前述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尚余737707.41元未支付;5、中国工商银行支票3张(金额分别为102623.7元、200000元和70247.92元,票号分别为51898658、51898657、52055164),因被告中恒公司希望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并收回了该三张支票,并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NO.0000004和NO.0000005,金额为102623.7元和270247.92元,合共372871.62元)。其后,原告凭6张销售提货单向中恒公司提货价值合共275724.76元,尚余97146.86元被告中恒公司未向原告交货。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约290万元;被告廖遇恒与被告廖文烽自愿对诉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7日,李学忠等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被告中恒公司作为债务人、廖遇恒和廖文烽作为连带担保人也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和签字。其中载明:李学忠(290万债权);廖遇恒、廖文烽自愿对中恒公司核对属实的上述供应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学忠与被告中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其货款的数额,被告中恒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中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76936.17元予以确认。被告中恒公司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中恒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76936.17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廖遇恒、廖文烽的诉讼请求,因廖遇恒、廖文烽在前述《授权委托书》上自愿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关记莲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关记莲并非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也无证据显示其为被告中恒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忠支付货款1376936.1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376936.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遇恒、廖文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学忠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6元,由被告肇庆市中恒陶瓷有限公司、廖遇恒、廖文烽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4718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