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谷某、朱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谷某,朱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新艳种子农药销售中心负责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副经理。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延津县王楼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副所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谷某、朱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谷某、朱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历彩、钟勤勇、李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谷某对身为延津县王楼镇新艳种子农药销售中心负责人的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宣传,鼓励朱某甲替农户对当年的玉米进行投保,以便能够提高其农药、种子的销量。朱某甲违规操作,利用其销售种子获得的农户信息制造虚假投保名单,并以垫付保险金(垫付30498元)的形式通过谷某替延津县王楼镇王楼村、小城村、刘庄村、前鲁邱村等村的村民参加了当年的玉米农业种植保险,在理赔过程中,谷某与朱某甲进行串通,利用谷某的职务便利,通过朱某甲的哥哥被告人朱某乙的帮助,骗取国家农业种植保险金70632元,后通过各个农户直补存折取走现金66853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将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受国有公司委托,在管理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相互勾结,骗取公款40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未造成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建议对朱某甲、谷某、朱某乙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谷某、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朱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朱某甲在投保时,谷某向其承诺绝对保本,还有钱可赚。在秋收之后,朱某甲找谷某退保费,但对所退保费是否公共财物一无所知。朱某甲与谷某之间未形成明确的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二、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将领取保费退回,未造成任何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三、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谷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谷某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理赔等手续并非其一人操作,在理赔过程中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应负相关责任。被告人没有从中获利,涉案的款项已追回,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朱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从主观上看,朱某乙基于朱某甲的所求,帮助其领回应得的保费,其与谷某从未联系,无明确的共同贪污的犯罪合意。二、从客观上看,朱某乙受朱某甲委托帮忙领取部分保费,并未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三、朱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朱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谷某对身为延津县王楼镇新艳种子农药销售中心负责人的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宣传,鼓励朱某甲替农户对当年的玉米进行投保,以便能够提高其农药、种子的销量。朱某甲违规操作,利用其销售种子获得的农户信息制造虚假投保名单,通过谷某替延津县王楼镇王楼村、小城村、刘庄村、前鲁邱村等村的村民参加了当年的玉米农业种植保险,共计缴纳保险金60213元,2012年10月退保费29715元,朱某甲实际垫付保险金30498元。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人谷某与朱某甲进行串通,谷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朱某甲提供理赔手续。朱某甲通过其哥哥被告人朱某乙在相关理赔手续上加盖单位印章,骗取国家农业种植保险金70632元。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通过各个农户直补存折取走现金66853元。被告人朱某甲实得保险金4013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取款凭条、收到条、王楼镇财政所证明、延津县气象局证明、高级农艺师张东升证明、研究员刘现贞证明、岳增岭证明、任丽君证明、XX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分公司延津支公司赔案、退赃票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袁某、耿某、任某、王某、张某、朱某丙证言;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身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动向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宣传,鼓励朱某甲替农户对农作物投保,并承诺到期退还保费,不会赔钱。被告人朱某甲在被告人谷某承诺替农户投保不会赔钱的前提下,利用其销售种子获得的农户信息制造虚假投保名单,并以垫付保险金的形式通过谷某替农户参加了当年的玉米农业种植保险。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人谷某违规给朱某甲提供相关理赔手续。被告人朱某乙为了让朱某甲得到理赔款,主动向村干部打招呼,帮助朱某甲盖章、取款。综上,被告人谷某受国有公司委托,在管理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相互勾结,骗取公款4013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在骗取理赔款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朱某乙虽与被告人朱某甲勾结骗取保费,但二人均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以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谷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朱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