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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与石延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延海,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并案被告)石延海,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系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街。法定代表人蔡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岳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延海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矿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延海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延海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井下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入井费(2008年9月-2015年2月,每月540元)、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2014年)、入井保健费(2008年9月-2009年10月,每月18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2015年2月、3月,每月460元)、扣发10%工资(2009年10月-12月,每月200元)及扣发工资款(2013年3月-2015年1月,每月3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入井费4158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920元、加班费4320元、补发10%工资600元、入井保健费2520元、扣工资6600元,合计56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新矿业辩称:被告系阜新矿业集团下属公司,企业资质合法,拥有独立的经营权,被告有权自行制定管理规程、经营方针及工薪制度。原、被告于2015年3月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最低生活保障费被告有异议,已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补发所扣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企业遇到经营困难,未完成股东决议要求的生产任务,可以调整职工工资待遇;关于入井费及入井保健费,被告依法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状况来确定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定额均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集团公司将入井费从18元/工调整到35元/工,而原告要求补足差额是对相关政策的不理解;关于节假日加班费,因被告实行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问题,且被告实行计件工资的定额符合国家标准,对职工超额完成计件部分已依法以奖金等形式发放职工,原告并未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已付清加班费。并案原告阜新矿业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已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及3月,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故原告未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的,现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不符合规定,故原告要求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且提起仲裁时被告的请求是要求补足夜班费差额,但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清事实不清,认为原告未支付夜班费用不符合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及夜班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案被告石延海辩称:阜新矿业给付经济补偿金程序合法,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阜新矿业于2015年1月通知原告(并案被告)下岗,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最低生活补助费。夜班补助是职工应得的劳动报酬,依据法律规定阜新矿业应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到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处的901采煤队从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各项费用参照公司制定的工资及奖金分配制度。2015年2、3月,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因生产经营问题停产整顿,原告(并案被告)放假待岗。2015年3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按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工资标准为其发放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原告(并案被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入井夜班费2600元;二、被告(并案原告)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生活保障费920元;三、对原告(被告)的其它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并案被告)要求阜新矿业支付入井费、最低生活保障费、加班费、扣发10%工资及其它所扣工资、入井保健费等合计56540元,阜新矿业要求不支付夜班费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要求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另查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通过。阜新矿业按计件工资方式为职工发放工资福利待遇,阜新矿业劳动工资管理手册第三章劳动工资中记载:“岗位工资制度的原则主要内容为岗位工资与效益挂钩,随企业利润水平上下浮动的原则,企业员工的工资由岗位工资、辅助工资(包括入井津贴、保健津贴、夜班津贴等十六种)、贡献工资(系原告付出超额劳动所得的报酬,包括计件超额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等构成”。又查明,《阜新矿业2010年工资及奖金分配方案》记载:“辅助工资中入井津贴(13元/工)、夜班津贴(四点班6元,零点班8元)”。《阜新矿业2011年调整井下工作津贴和夜班津贴的通知》记载:“(一)井下工作津贴标准为1、采煤工、掘进工、通风员、救护队员由18元/工调至35元/工;2、巷修队由18元/工调至28元/工;3、井下辅助工种由13元/工调至15元/工。(二)井下夜班津贴标准为1、前夜班(4点班)由6元/工调至8元/工;2、后夜班(零点班)由8元/工调至12元/工”。《阜新矿业2012年工资及奖金分配方案》记载:“901、902、903采煤队、掘进一队、二队、三队中计件工人工资总额=计件工人出勤天数×每工单价,采煤每工单价120-140元之间(不含奖金),完不成任务每工单价120元,掘进每工单价115-130元(不含奖金),完不成任务每工115元。井下工作津贴标准为1、采煤工、掘进工、通风员、救护队员由18元/工调至35元/工;2、巷修队由18元/工调至35元/工;3、井下辅助工种由13元/工调至15元/工。井下夜班津贴标准为1、四点夜班由6元/工调至8元/工;2、零点夜班费由8元/工调至12元/工;3、地面单位执行集团公司标准四点夜班0.6元,零点夜班1元,大夜班1.2元。”《阜新矿业2013年工资及奖金分配方案》与2012年工资及奖金分配方案关于计件内容记载基本一致。再查明,本案经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阜新矿业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职工工资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在职工工资凭证中列明了出勤天数、计件工资、超额工资、奖金、入井津贴、夜班津贴、通勤津贴及保险代扣等各项费用及数额,阜新矿业依据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并按工资凭证中实发工资数额为职工发放了工资福利待遇。在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列明了入井保健费的支付情况,阜新矿业以食堂福利的形式将入井保健费发放给职工。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记载:“目前省属煤炭企业经济效益下滑,省局在企业工资总额基础上压缩15%”,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被列为其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彩屯煤矿员工个人信息核实表、《工资册》、仲裁委庭审笔录、劳动工资管理手册、工资及奖金分配方案、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文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原系被告(并案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本案中,阜新矿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原告(并案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现双方虽已终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按照企业制定的薪酬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关于入井保健费的问题,入井保健费即井下保健津贴系辅助工资的一种,属于职工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并案被告)要求阜新矿业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入井保健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案被告)与阜新矿业于2015年3月末终止劳动合同,则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并案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通过保健费应付款明细账的记载,阜新矿业在此期间已将入井保健费以食堂福利的形式发放给职工,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阜新矿业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因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案被告)对其加班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阜新矿业已按工资册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为职工发放了工资及福利待遇。阜新矿业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并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该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阜新矿业可以安排职工具体工作及休息的情况,而工资凭证中亦记载了除计件工资外阜新矿业已按照职工工作的实际情况为其发放超额工资及奖金,该超额工资及奖金包含了加班加点工资,故本院对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阜新矿业支付入井费的主张,入井费即井下工作津贴,系辅助工资的一种,仅属于从事井下工作的职工所享有的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并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阜新矿业未支付入井费的事实存在,但阜新矿业已按工资册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为职工发放了工资及福利待遇,且工资凭证已列明了辅助工资项下的入井津贴费用数额,则阜新矿业已足额发放了入井津贴,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阜新矿业补发在2009年10月、11月、12月阜新矿业扣职工10%工资及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阜新矿业扣工资的主张,因企业根据具体生产经营效益,有权利调整职工的工资待遇,扣发职工浮动奖金等福利待遇,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中原告(并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阜新矿业扣工资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阜新矿业支付2015年2月、3月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主张,阜新矿业称在此期间职工放假在家待岗,并未向其提供劳动,所以不应支付最低生活费的辩解,而在此期间系阜新矿业因企业生产经营遇到问题需停产整顿,职工均属被动离开工作岗位,并非系职工主动离岗不提供劳动,阜新矿业不支付职工此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且对并案审理的阜新矿业提出的不予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要求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并案原告)阜新矿业在并案审理中提出的要求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该请求阜新矿业并未申请仲裁,亦并非在本院受理的仲裁裁决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在并案审理中提出不支付夜班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案被告)未参加夜班工作,则其不享受夜班津贴,原告(并案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石延海最低生活保障费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石延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石延海和被告(并案原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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