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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斌与钟灵兵、蒋羚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斌,钟灵兵,蒋羚雅,颜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33号原告:戴斌。被告:钟灵兵。被告:蒋羚雅。被告:颜斌斌。原告戴斌与被告钟灵兵、蒋羚雅、颜斌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灵兵、蒋羚雅、颜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斌起诉称:被告钟灵兵、蒋羚雅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灵兵、颜斌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灵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2.5%,由被告颜斌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当天,被告钟灵兵出具一份收据。尔后,被告钟灵兵未还款付息,被告颜斌斌亦未代偿。故请求:一、要求被告钟灵兵、蒋羚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颜斌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本院向被告钟灵兵、蒋羚雅、颜斌斌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斌与被告钟灵兵、颜斌斌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钟灵兵尚欠原告戴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颜斌斌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钟灵兵、蒋羚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灵兵、蒋羚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颜斌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钟灵兵、蒋羚雅、颜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陈 媛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