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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连日辉与廖贤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日辉,廖贤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第2105号原告连日辉。委托代理人连李文。被告廖贤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负责人何景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日辉诉被告廖贤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连日辉委托代理人连李文、被告廖贤达、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日辉诉称:2015年2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至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中国联通公司百色分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廖贤达驾驶的桂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36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护理费314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25255.72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廖贤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廖贤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贤达赔偿60%。被告廖贤达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事故伤无关的疾病,产生大量不合理的医疗费,要求对原告事故伤用药鉴定;既然是事故同等责任,那么各方承担不足部分的50%方显示公平。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我司仅在桂L×××××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中国联通公司百色分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廖贤达驾驶的桂L×××××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事发日至同月15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三级。出院医嘱:出院后予以“丁”字鞋限制患肢3个月,注意翻身、预防褥疮,营养饮食。同年3月10日至7月28日转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住院及出院期间双人陪护,练习行走时需陪人在旁,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廖贤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廖贤达是桂L×××××小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廖贤达垫付原告4360.79元。原告疗伤期间,雇请梁月耀、凌凤仙为护工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与右江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雇佣合同》与支付护理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及本案双方事故过错程度考量,确定由被告廖贤达承担被告人保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结合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合理确认:1、医疗费方面,被告廖贤达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有原告治疗事故伤以外疾病的不合理费用,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原告事故伤用药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因此本院全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365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2天=15200元;3、护理费方面,(1)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174天及护理人数,与其事故损伤部位和医嘱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2)根据目前当地雇请护工支付的劳务报酬情况,原告主张100元/天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34天×1人)+(100元/天×2人×140天)=31400元;4、营养费方面,本院综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情况及医嘱等因素考虑,合理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共计123255.72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日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日辉损失31400元,共计赔偿41400元;二,被告廖贤达赔偿不足部分81855.72元(123255.72元-41400元)的60%即49113.43元,扣减已赔偿4360.79元,尚需赔偿44752.64元;三,驳回原告连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廖贤达负担500元,原告连日辉负担3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宪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