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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8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饶磊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磊,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828号原告饶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刚,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饶磊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磊诉称:被告陈刚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饶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归还欠款,现已到期,但被告人陈刚以没钱和工程款未结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间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5年9月1日之前归还。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饶磊与被告陈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刚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饶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注:一、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