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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与陈高丰、洪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陈高丰,洪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213号。代表人陈宙,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锐,男,住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9号805室,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员工。被告陈高丰,男,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洪雪梅,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银支行)与被告陈高丰、洪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丰、洪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银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因购买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6幢12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房]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10)年(0193)号)。合同约定期限240个月,年利率5.049%,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所购房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6幢1201室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X**号)。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之义务。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累计11期未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1.2第I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59249.81元,利息1428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利随本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高丰、洪雪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房]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09)年(1110)号)。二、被告陈高丰、洪雪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9249.81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止利息为14287.50元,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三、如被告陈高丰、洪雪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有权对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提供抵押物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6幢1201室的房产依法处置后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房]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10)年[193]号)、《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证据四、《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高丰、洪雪梅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高丰、洪雪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住房]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10)年[193]号),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根据借款人即被告陈高丰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4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一套住房,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下列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陈高丰,账号:62×××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高丰、洪雪梅以其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6幢12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6)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201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高丰发放贷款34万元,并提供《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5.049%,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到期日2030年4月9日。”被告陈高丰从2014年4月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249.81元、利息14287.5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高丰、洪雪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高丰、洪雪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洪雪梅系被告陈高丰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即取得抵押权。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高丰、洪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与被告陈高丰、洪雪梅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住房]字[南平]行[城银]支行(2010)年[193]号)。二、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借款本金259249.8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4287.50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城银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C区)6幢1201室,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南字第XXXX**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陈高丰、洪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陈高丰、洪雪梅共同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海彬审 判 员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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