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俊鹏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鹏,男,1975年11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吴俊鹏在山城区朝阳街102站牌附近扒窃王某某随时携带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200元),路某某随身携带的金立手机一部(价值892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俊鹏所盗窃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鹏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5)198号关于OPPO、金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俊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俊鹏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俊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尧苗苗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