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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焦文宇诉被告宫军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宇,宫军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76号原告焦文宇,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焦荣礼,男,汉族,1958年11月25日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宫军正,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原告焦文宇诉被告宫军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宇的委托代理人焦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军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宇诉称,2015年8月至9月被告宫军正在其���购买水电材料共计欠款22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9日付款。同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宫军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军正于2015年8月、9月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共计欠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19日付款。同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其提供了欠条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军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文宇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宫军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记员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