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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执字第395-2号

贵阳云岩大山机械设备经营部与白奇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8-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筑观法执字第395-2号申请执行人贵阳云岩大山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A,B,C栋新联世纪华庭1层30号。投资人岳巧娥。被执行人白奇初,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白奇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奇初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奇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姜毓荣

审 判 员  唐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