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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肖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道滘支行申请一张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后肖某多次利用该信用卡消费,并将透支额度提升至18000元。自2014年2月起,肖某未按期还款。自2014年3月起,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告等方式向肖某催收欠款,但肖某仍不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0月,肖某共拖欠本金16085.65元,利息及滞纳金2208.28元。2014年10月28日,肖某到道滘公安分局投案自首。10月29日,肖某归还全部欠款。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道滘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祁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书,信用卡申领资料,律师函,催收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报案书,还款记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全部归还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