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蓼泉镇,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临泽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诉被告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罗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08000元,承担利息15944.04元,合计:123944.04元,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5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中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被告人罗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80000元,限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法院执行期间只交纳22371元案件款后,在有能力分期支付的情况下,规避法院执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2014年3月27日、10月17日法院对罗某某执行拘留,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分期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已经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本院对王某某诉被告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08000元,承担利息15944.04元,合计123944.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张中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罗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罗某某和王某某于2012年3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罗某某应当履行的案件款、诉讼费共计183350元,如果罗某某于2012年3月10日前付10000元,12月15日前付130000元,其余部分王某某予以放弃,如果不能按期履行,则按照原判决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罗某某至2013年6月17日只履行了22371元案件款,对其余部分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2014年3月27日、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两次分别司法拘留15天,但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在法院执行期间,罗某某家有耕地8亩,5个温室大棚,另在临泽县西零公里兰化小区租种蔬菜大棚10座,租期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每年收入约5至6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和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该案案件款180000元,诉讼费3350元,执行费2650元,合计186000元,除已经履行的外,罗某某当庭支付10万元,其余案件款王某某自愿放弃,现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及拘留决定书,收交及领取案件款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在审判阶段能够和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能够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