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里军、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里军,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5号原告: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里军,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徐道李,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先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了被告熊里军、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祥、徐道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里军、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豪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路面和地坪施工工程供应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就供砼强度等级、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砼,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也在送货单中进行签字确认。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对货款却分文未付,至今仍欠243409元。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34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694.62元(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顺延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承建项目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承建项目概况及现场负责人情况;证据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对履行中的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的情况;证据四、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现场供货方量,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收的事实;证据五、结算单、2014年5月、7月、8月商品砼市场价格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被告已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鼎天公司)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我公司与原告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熊里军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至今无人进场,天亿通的项目是该公司自己找熊里军开工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熊里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鼎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质证鼎天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质证送货单上无鼎天公司盖章或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质证结算单上的签名人不是鼎天公司员工,不予认可。为查实被告熊里军的身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亿通公司与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及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对该两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现场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五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评判,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的事实及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超高管材项目综合楼1#、2#厂房,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9日,被告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熊里军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在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1#、2#厂房工程施工中授权其与建设单位洽谈业务,施工负责,协调工地一切工作相关事宜,以及工程验收、决算办理和现场签证等事宜。授权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5月10日,熊里军以被告鼎天公司(甲方)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豪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亿通公司综合楼工地提供商品砼,计量方法以乙方的发货单并由甲方指派的收料员验收后的单据作为砼结算数量依据,结算时如甲方再对数量有异议,乙方概不负责,只能按甲方签字单据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按市场信息价各种砼下浮18/m3,按月付乙方总砼数量的50%金额,1#、2#厂房基础梁以及综合楼四层封顶,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起陆续向被告工地提供商品砼,2014年8月13日,经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截止2015年7月22日的供货量进行结算,原告送货金额为170749元。此后,原告又陆续提供了几批商品砼,金额为72660元。合计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4340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该工地工程已处停工状态,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豪源公司与被告熊里军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鼎天公司的印章,但由于鼎天公司已明确授权熊里军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全权处理施工有关事宜,故熊里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其职责行为,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商品砼全部送至被告鼎天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工地,应视为原告向鼎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鼎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鼎天公司辩称不认识熊里军,天亿通公司的项目系该公司自己找熊里军施工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施工现场的标牌明示了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工地负责人等相关信息,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熊里军系违法分包人,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熊里军实为被告鼎天公司工地负责人,故鼎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鼎天公司以原告与熊里军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而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该工地工程已停止,现原告持送货单等有效票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工程停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条件无法成就,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请求,本院按其起诉时起算,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天亿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在其未支付鼎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3409元;二、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货款243409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9日起算,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天亿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在未支付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六安豪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