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小勋、唐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小勋,唐丽丽,赵小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勋,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丽丽,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小勋之妻。被告赵小星,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赵小勋、唐丽丽、赵小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勋、唐丽丽、赵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赵小勋作为借款人、被告唐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农借字第00992920130073号),约定: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年利率为12%,执行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有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应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赵小星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农保字第00992920130073-1号),约定被告赵小星对被告赵小勋、唐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等。原告于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即2013年2月28日依约提供了1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先后八次共支付利息7966.66元,此后开始拖欠利息,构成违约。2014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4100元及合同到期后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逾期利息19374.47元、罚息11229.6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向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12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3474.47元、罚息11229.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12%、罚息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应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12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信贷业务出帐通知、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就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小星为被告赵小勋、唐丽丽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赵小勋、唐丽丽未按期归还借款;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小勋、唐丽丽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因三被告违约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12元。被告赵小勋、唐丽丽、赵小星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勋、唐丽丽、赵小星经本院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小勋、唐丽丽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小勋、唐丽丽提供了贷款,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赵小勋、唐丽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7012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小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赵小星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农保字第00992920130073-1号),约定被告赵小星对被告赵小勋、唐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本案中的债务人,即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归还借款,也可以同时要求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赵小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小星对被告赵小勋、唐丽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仅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如有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从2013年10月25日起开始拖欠支付利息,则应当从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约支付罚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勋、唐丽丽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合同期限利息4100元;二、被告赵小勋、唐丽丽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2%,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赵小勋、唐丽丽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赵小勋、唐丽丽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12元;五、被告赵小星对被告赵小勋、唐丽丽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小勋、唐丽丽、赵小星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