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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588号

原告王维英与被告夏燕、蒋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维英,蒋扣连,夏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王维英,女,汉族,1954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顺龙,汉族。被告蒋扣连,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生。被告夏燕,女,汉族,1977年4月5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英诉被告蒋扣连、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龙、被告蒋扣连、夏燕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英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蒋扣连说资金不够急需50万元,并承诺十天后一定还上,因担心被告工程投标受影响,在当时十分着急的情况下,临时去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不计息),被告蒋扣连写下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借现金50万元,借期为2011年11月29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夫妻偿还借款,两被告一拖再拖,并找出种种理由进行搪塞。原告认为合法的借用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更构成违约,因此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利率5.5%/年自2011年11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扣连辩称:

一、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当时借款期限为10天,此点在原告的诉状陈述中已经体现,此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只在起诉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他再没有向被告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权利;

三、原告在诉状中反映借期内是不计利息的,事实上也是没有利息约定的,而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工程项目投标,目的是为了被告公司的周转,所有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障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夏燕辩称: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借条并非其出具,对该款项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同时原告清楚知晓款项系借给被告蒋扣连公司投标使用,根本没有用于被告家庭,因此该债务与家庭的所谓债务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王维英以本票方式给付被告蒋扣连50万元,当日被告蒋扣连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用途为工程招标使用。其后,被告蒋扣连未偿还此借款。原告王维英称在被告蒋扣连出具借条后,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进行换据,并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维英人民币50万元正(500000)借款人蒋扣连”。但该借条中日期部分存在涂改,涂改内容为将“2013”字样涂改为“2014”,原告王维英称借条中所有内容均为被告蒋扣连书写,因日期书写错误,修改部分也由被告蒋扣连书写。而被告蒋扣连称借条中的字迹为其所书写,但是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称并非其修改,并称该借条存在瑕疵,也没有约定利息,无法印证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王维英提交的个人汇款委托书、借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于:

一、原告王维英主张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其诉讼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二、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夏燕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具体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维英出具借条一张,据此陈述及王维英给付款项的对象为被告蒋扣连,应视为该借款合同系原告王维英与被告蒋扣连之间形成,虽原告王维英陈述该借款系用于工程招标,但此点应仅视为借款用途,而不能凭此否认借款人为被告蒋扣连的事实。本案双方诉争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被告蒋扣连在2011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按此约定,原告王维英至2015年7月13日方提起诉讼,确实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但是在此期间,被告蒋扣连再次向原告王维英出具借条一张,据该借条中所载明的数额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借条应属转据形成,而该借条中虽存在日期的涂改,但是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换据的事实,故在被告蒋扣连出具此借条的同时应视为时效已经中断,应从此借条出具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另借条中涂改的部分虽为日期部分,据此无法判定为何时书写,但该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的同时,却未写明还款期间,亦未对此存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原告王维英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至其诉讼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对被告蒋扣连所辩称的原告王维英的诉讼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维英明确表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在被告蒋扣连换据时仍未约定利息,故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维英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蒋扣连应自原告王维英提起诉讼之日始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王维英所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被告蒋扣连应以5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王维英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始按照5.5%/年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夏燕辩称对此不知晓且该款项系用于被告蒋扣连公司所用,并非家庭所用,首先,该债务系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燕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时的具体约定为何,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王维英在诉状中陈述的用于工程招标使用,仅应视为借款用途,而实际借款人如上所述仍应认定为被告蒋扣连。该债务系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燕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时的具体约定为何,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夏燕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蒋扣连所负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扣连、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维英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5.5%/年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维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蒋扣连、夏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