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祝清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祝清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法定代表人卜仁校。委托代理人董晓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清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祝清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珮、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清彪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XX号1-1-2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祝清彪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88个月,即从2011年12月7日至2035年12月7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采取浮动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祝清彪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XX号1-1-2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抵押权利人为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在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40,000元,被告祝清彪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已经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祝清彪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祝清彪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责任。同时,被告祝清彪应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情况,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祝清彪的借贷关系,被告祝清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2、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31,610.12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和罚息18,579.02元,共计250,189.14元;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5年2月5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7,643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6、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祝清彪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XX号1-1-2、建筑面积63.78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288个月,自2011年12月7日至2035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利率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610.12元,利息、罚息合计17,434.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64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明细、《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的行为,已满足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相关物价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祝清彪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祝清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本金231,610.12元,利息17,434.97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三、被告祝清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律师费7,643元;四、若被告祝清彪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祝清彪提供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XX号1-1-2、建筑面积63.7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祝清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祁巍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