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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顾建平、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成,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850号原告张永成。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勇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成与被告顾建平、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普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撤回对顾建平的诉讼,2015年9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李松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11月6日,原告撤回对李松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成的委托代理人陈社平,被告强生普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成诉称,2014年1月20日7时20分许,顾建平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沿闵行区中春路行驶至新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案外人李松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确认顾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李松无责。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后经鉴定,确认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沪FV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强生普陀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外人李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99.3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强生普陀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建平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营运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对顾建平的行为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为原告治疗,被告强生普陀公司垫付的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为三车事故,另一伤者杨文平已另案诉讼,另一无责车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分摊责任,对其无责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若原告不起诉无责方,则应当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权利。沪FV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加扣责任免赔率2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限额比例予以分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意见称,有关原告提出的相关诉请,其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关费用。本事故涉及两名伤者,由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7时20分许,顾建平驾驶被告强生普陀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中春路进新龙路,追尾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李松驾驶的苏ESXX**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建平承担全部责任,张永成、李松均无责。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为治疗伤情共发生医疗费1,674.50元,购买医用胸腹带45元。被告强生普陀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永成因交通事故致右胸肋部外伤伴右侧第7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牌号为沪FV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条款);牌号为苏ES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上海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3,400元。2015年7月24日,上海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标准及休息证明,载明:张永成自2012年3月9日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现金发放。因2014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永成请假休息五个月。此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还查明,顾建平系被告强生普陀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营运过程中。再查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经定损确认为3,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两份、行驶证两份、保单两份、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用胸腹带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定损确认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强生普陀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顾建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建平系被告强生普陀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强生普陀公司承担。被告强生普陀公司名下牌号为沪FV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强生普陀公司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强生普陀公司赔偿;牌号为苏ES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该车辆无责,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结合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为1,674.50元;2、辅助用品费45元,因原告受伤所需,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9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10,2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800元;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失,并经过定损,本院确认为3,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衣物受损,但未提供损失的凭证,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由被告强生普陀公司按20%的比例承担;10、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74.50元、辅助用品费4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819.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中赔偿原告14,463.6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中赔偿原告1,355.89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强生普陀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5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强生普陀公司赔偿给原告。考虑到被告强生普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应当在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相互折抵后,被告强生普陀公司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5,463.6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1,355.89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强生普陀公司1,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成15,463.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成1,355.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49元,由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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