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玲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515号罪犯徐玲,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8月2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对罪犯徐玲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徐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次,并获4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故提请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5年2月、8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次,并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4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玲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