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出生。2004年9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1991年出生。2012年1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出生。2015年11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凤萍、代理检察员孙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自己的奥迪Q5越野车载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姑孰工业集中区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欲与该公司总经理晋某某商谈材料款结算事宜。后苏某独自一人进入晋某某位于公司二楼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苏某因结算货款等问题与晋某某发生了争吵,便指使在车内等候的齐某某和王某某将藏于车内的一把气枪拿到办公室。齐某某持气枪与王某某一同到达晋某某办公室,并在苏某授意下用气枪指向晋某某。苏某在一旁用语言恐吓晋某某,后经在场的王某某劝说,苏某等人离开了晋某某的办公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构成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齐某某先后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0月1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王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苏某、齐某某犯罪后自首,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自己的奥迪Q5越野车载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姑孰工业集中区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欲与该公司总经理晋某某商谈材料款结算事宜。后苏某独自一人进入晋某某位于公司二楼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苏某因结算货款等问题与晋某某发生了争吵,便指使在车内等候的齐某某和王某某将藏于车内的一把气枪拿到办公室。齐某某持气枪与王某某一同到达晋某某办公室,并在苏某授意下用气枪指向晋某某。苏某在一旁用语言恐吓晋某某,后经在场的王某某劝说,苏某等人离开了晋某某的办公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构成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苏某、齐某某先后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0月1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物证气枪,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当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王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犯罪后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四、被告人苏某、齐某某、王某某犯罪所用的气步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和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