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能刚等人与李培华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能刚,王正平,王正江,张强友,徐尚国,薛占伦,谢代乾,李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811号申请执行人王能刚,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生,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王正平,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王正江,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张强友,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徐尚国,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薛占伦,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谢代乾,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诉讼代表人王能刚,身份情况同上。被执行人李培华,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了王能刚等七人申请执行李培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培华应偿还申请人运费人民币3149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4.00元及执行费38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体福审 判 员 方世康代理审判员 邱顺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