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3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宁与张丽梅、权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宁,张丽梅,权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3683-1号申请执行人李宁,居民,被执行人张丽梅,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权强,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宁与被执行人张丽梅、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丽梅、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宁借款本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丽梅、权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静的工资收入在诉讼中已被冻结,冻结期限未到,暂无法提取。被执行人权强的工资收入被另案冻结。在公安小区有房产一处。在车管部门查询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丽梅的工资收入在诉讼中已被冻结。被执行人权强的工资收入被另案冻结。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一处住房,不便处置用于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368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盖克祥执行员 丁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