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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蔡刚军与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蔡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建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刚军。再审申请人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两再审申请人在《协议书》中同意向蔡刚军支付投资款、利润130万元,系出于对《合伙经营协议书》法律性质的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协议书》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蔡刚军投资500万元的汽车库存,该协议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双方约定合作的是在方林汽车城A806馆经营汽车经销业务,并组建新的汽车经销公司。后谢建军开办了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蔡刚军投资的500万元汽车库存实际投入到了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而非谢建军个人,而基于蔡刚军150万元固定利润的支付主体实质上也是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如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则借款的主体应认定为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谢建军只是作为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应认定谢建军也有付款义务。三、借款本金和利息已于2014年3月19日前付清,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一审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本息已付清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蔡刚军出具字据一张,写明尚欠投资款的余额为120万元,以打入蔡刚军民泰银行账号为准。此字据载明的投资款余额为120万元,应理解为经过结算后的本金和利息,而不应仅理解为投资款本金的余额。第二、2014年1月29日之后,谢建军分四次将120万元款项汇入蔡刚军指定的民泰银行账户。3月19日在最后一笔50万元汇入后,蔡刚军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本人蔡刚军在2012年5月1日和谢建军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中账目到2014年3月19日已结算清,本人以后一切的债务债权与谢建军无关。”应理解为投资款本息都已结算并付清,而不应理解为只是账目结算了。事实上,按台州民间习惯,“结清”往往就是“付清”的意思。同时,字据中还载明“本人以后一切的债权债务与谢建军无关”。这更加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息)已经了结。第三、2014年4月4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前期所发生的借款、还款等事项及前期履行过程中的约定等到此已结清,双方不再交涉”。这句话已明确所有与《合伙经营协议书》有关的前期约定都已结清,当然包括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与蔡刚军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称该《协议书》系其出于对《合伙经营协议书》法律性质的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书》的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蔡刚军曾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9日两次出具字据,但本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蔡刚军出具字据时间,应认为该《协议书》系对之前双方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修改,双方均有按《协议书》履行的义务。谢建军认为自己系基于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协议书》签字,不应以个人身份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在《协议书》上,谢建军与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的地位是并列作为乙方,故应当认定谢建军为《协议书》一方当事人。综上,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建军、台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