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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申川江、赵霜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申川江,赵霜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代表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川江。被告赵霜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赵霜霜、申川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川江、赵霜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申川江;贷款于2012年5月7日发放,于2015年6月1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146000元,尚余105223.92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1月,尚有利息3127.32元、罚息240.21元未还。申川江应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15元。2、共同还款人情况:赵霜霜与申川江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赵霜霜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申川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抵押情况:2015年4月2日,申川江、���霜霜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52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7-2-1610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6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因申川江、赵霜霜违约而给中行锡山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一、赵霜霜、申川江立即归还本金105223.92元、利息3127.32元、罚息240.21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及本金105223.92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9315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川江、赵霜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一手房屋贷款合同、借��借据、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申川江、赵霜霜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霜霜、申川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105223.92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3127.32元、罚息240.21元及本金105223.92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即1.65倍)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9315元。二、确认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7-2-1610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146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诉讼费4408元,由赵霜霜、申川江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赵霜霜、申川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