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玉折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折,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董玉折被告:王超原告董玉折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2015年12月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玉折、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折诉称:我与王超经案外人张立彬介绍认识,2014年2月27日王超向我借款112000元,借款当日王超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王超至今未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超立即偿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王超辩称:我当时借款的本金是100000元,不是董玉折所说的1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王超向董玉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1日。王超为董玉折出具欠据时将预期利息12000元同借款本金100000元相加写为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借款到期后王超未按照约定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王超出具的借据一份;2、董玉折、王超二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玉折向王超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王超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董玉折请求判令王超偿还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董玉折实际向王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另外12000元为预期利息,不应算作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董玉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给付日止)驳回原告董玉折的请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