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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155号

伞甲诉沙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伞甲,沙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伞甲,男,1948年1月7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范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沙甲,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伞甲与被告沙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伞甲诉称,1994年初,伞乙约原告、沙乙、兰甲、沙丙、沙丁一同承包某镇某村公所(现名为某村委会)某小组的集体山地,承包地用于开垦种植橡胶。原告带着13000元资金随伞乙来到某办场。在与某的干部、群众开会商量后,原告和兰甲、沙丙、沙丁同意伞乙作为代表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13000元、沙乙出资30000元、兰甲出资17000元、沙丙出资6000元、沙丁出资9500元,五人一同办理了各种有关手续。手续办好后,原告和兰甲、沙丙、沙丁进驻某办场,招收外来民工,投入生产。1995年底,四人集资款用尽,1996年初,沙丙和沙丁退出。由于资金及劳动力缺乏,伞乙让沙乙儿子才某入伙,沙乙又出资400000元,这笔资金缓解了当时资金的困难。1998年到2003年,伞乙只给外来工人微薄生活费,原告等人分文未分。2004年初,伞乙迫于外来压力,制订了《某镇某村小组某农场橡胶承包经营制度》,将橡胶地分成5份,原告、兰甲、才某、张某、沙甲各分得120亩橡胶地进行管理,工人也是分摊到五个人的承包地里,原告、兰甲、才某按照橡胶树亩积和树龄分摊到200000元成本费。该制度里没有把沙乙纳入承包人里,而把张某(伞乙儿子)和沙甲纳入承包人里。但实际执行中,张某和沙甲没有具体划分到林地。因原告分到的胶树较少,土地面积较多,超过了120亩。兰甲、才某橡胶树较多,土地面积较少。分开经营后,办场就进入了良好的发展。2007年初,伞乙以《某镇某村小组某农场橡胶承包经营制度》为依据,以原告、兰甲、才某未向其交纳30%的承包费为由,向勐腊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等人,由此形成纠纷。后在二审中伞乙与原告、兰甲、才某达成协议。2009年,被告沙甲与伞乙产生合伙纠纷,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沙甲与伞乙之间签订过合同。2010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说其与伞乙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其分得230亩土地,但其没有住所,希望原告给他提供住所,原告同意让被告住在自己的简易房里。2011年初,被告又与原告商量,希望原告在自己承包地上划出一块土地给被告建房。被告承诺架设家庭所用电线全部由其承担;建盖两间简易房作为杂胶堆放的仓库,房屋原、被告各一间,建房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年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土地使用费。后原、被告一同找电力公司人员架设家庭用电线,也找人建盖作为储胶仓库的房屋。两项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未在场,原告暂时垫付了两项工程款。被告回来后,只支付了原告两项工程款的一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末,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补偿费,被告称其没有钱,以后会给。2014年8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50000元土地补偿金,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自2011年建盖住房后,不仅一再违背承诺,且侵占原告及才某的承包地边角种植农作物,原告及才某多次劝阻无效,被告沙甲至今仍在侵占原告承包土地。被告违背承诺,损害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从原告的承包林地搬出去;2、要求被告清除并停止种植在原告承包林地内的农作物。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将建盖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的石棉瓦空心砖房拆除并搬离,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农作物指水果、蔬菜。

被告沙甲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的建房用地所有权属为某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享有该建房用地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原告所提之诉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1994年9月23日伞乙与某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小组提供1700亩轮歇地给伞乙种植橡胶树等作物,承包年限50年。合同签订后,伞乙与被告沙甲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种植经营橡胶,共同承包1700亩土地,实际开发种植面积为1000余亩。2002年6月1日,伞乙与沙甲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沙甲为1700亩轮歇地乙方代表,与伞乙共同开发经营,双方按5:5分成。2008年伞乙与被告因合伙事项发生争议,沙甲对伞乙提起民事诉讼。经(2008)腊民二初字第12号和(2009)西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伞乙之间就承包某小组1700亩土地经营橡胶的合伙关系,解除双方于2002年6月1日基于合伙事务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与伞乙按50%的比例平分现有的640亩橡胶林地,各自经营所得林地。被告与伞乙之间的纠纷尚在勐腊县人民法院执行中。被告沙甲建盖房屋的用地虽然在向某小组承包的1700亩土地范围内,但该土地并未开发种植橡胶,一直由某小组进行管理。原来由小磨高速公路11标项目部使用,2008年工程完工后,11标项目部撤离,项目部建盖的房屋及用地交回某小组管理。2011年被告沙甲向某小组申请在原11标项目部用地范围内建盖了72㎡空心砖结构简易房,并于2015年5月21日按照某小组制定的乡规民约缴纳了200元建房费。被告沙甲建盖房屋的用地属于某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物权属于某小组。其次,该土地位于被告沙甲与伞乙1994年9月向某小组承包的1700亩土地范围内,被告与伞乙作为承包该土地经营橡胶的合伙人,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被告建盖房屋的用地一直未用于开发种植橡胶,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其承包的橡胶林地。

二、原告与伞乙之间的协议和原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沙甲无关,不影响被告所享有的承包某小组1700亩土地合伙权益,被告建盖房屋与原告所主张的权益无关。

原告诉称其与伞乙在履行《某镇某小组某农场橡胶承包经营制度》的过程中发生纠纷,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达成了相关的调解协议。

被告认为原告与伞乙之间的协议和原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不影响被告享有的1700亩土地的合伙人权益。被告是经争议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建盖简易房居住,原告并非物权权利人,无权对被告建房行为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物权未经有关部门确认登记,对该建房用地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建盖的房屋及种植的作物是否在原告经营管理的橡胶林地范围内?被告是否应将建盖的房屋搬离并将其种植的水果、蔬菜清除?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伞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勐腊县人民法院(2008)腊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现在建盖房屋土地有独立的经营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占用的事实。2、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现在经营使用的土地有独立的经营使用权,被告无权在该地经营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沙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两份判决书是伞乙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与伞乙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沙甲的行为,不能对抗沙甲,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被告沙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补充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1994年9月23日张某甲(又名伞乙)与某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小组提供1700亩轮歇地给张某甲种植橡胶等作物,承包年限50年。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与被告沙甲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该片土地,开发了1000亩橡胶林地。2002年6月1日张某甲与被告沙甲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确认被告沙甲为上述轮歇地承包乙方代表,共同经营开发和管理,双方按5:5分成。同时原告伞甲主张其享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土地,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等物权权利,该土地的物权权利归属于某小组的事实。2、(2008)腊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西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确认被告沙甲作为与张某甲合伙的合伙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被告沙甲建盖房屋的空地并不属于原告经营的橡胶林地的范围,本案争议的建盖房屋空地所有权属某小组,该土地的物权权利归属某小组的事实。3、《某小组村办场职工关于橡胶管理和割胶原则》(复印件)1份,欲证明某小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于2015年4月3日制定了村规民约,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村办场使用的土地进行规范和管理,对其依法享有的物权行使管理权的事实。4、2015年6月15日《证明》1份,《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建房用地系某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小磨高速公路建设期间某小组将该土地提供给小磨高速公路项目部使用,2008年完工后,项目部撤离,项目部建盖的房屋及用地交回某小组管理。2011年被告沙甲向某小组申请在原项目部用地范围内建盖了72㎡简易房,被告沙甲并于2015年5月21日按照某小组的乡规民约缴纳200元建房费。原告对被告沙甲建房使用的土地并不享有物权权利,该土地的物权权利属于某小组,原告向被告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伞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公证书是包括原、被告在内几人与某签订承包合同时公证的,当时是推荐张某甲为代表与某签订承包合同,并非被告主张内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他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村小组对本案争议土地情况并不了解,不能以主观想法出具证明,收条不符合客观事实,是虚假的。为查清被告沙甲建盖房屋是否在原告伞甲承包林地范围内、是否在伞乙承包林地范围内,本院发函勐腊县林业局,请求其协助到现场勘查,2015年10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及勐腊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勘查。现场勘察过程中,伞甲认可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以伞乙用GPS定位的界线为准。沙甲不认可伞乙所指的界线,要以自己用GPS定位的界线范围为准。经勘查,勐腊县林业局复函本院如下:1、根据伞乙指界范围,原告伞甲在某镇某村委会某小组种植管理的橡胶树在权利人伞乙的林权证所登记的四至界线范围内。根据沙甲指界范围,原告伞甲在某镇某村委会某小组种植管理的橡胶树超出权利人伞乙的林权证所登记的四至界线范围14.3亩,其余都在伞乙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线范围内。2、根据伞乙及沙甲指界范围,被告沙甲在某镇某村委会某小组建盖的房屋及种植的水果在伞甲在某镇某村委会某小组种植管理的橡胶树范围内。3、根据伞乙指界范围,原告伞甲在某镇某村委会某小组管理的橡胶树面积为139.9亩。根据沙甲指界范围,原告伞甲管理的橡胶树面积为163.9亩;被告沙甲建盖的房屋及种植的水果共1.1亩。经质证,原告伞甲对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回复函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请是合法有据,被告是在原告林地范围进行种植并建盖房屋,原告的诉请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质证,被告沙甲对勘察查回复函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指界人是伞乙,与本案沙甲之间曾有纠纷,指界人伞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确认界线的结果不真实。伞乙与原告之间系承包管理关系,其二者的关系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系某小组林地的合伙人,被告对原告与伞乙之间的关系并不认可,被告作为合伙人,不同意原告与伞乙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对林地的权利不能成立。林地的划分是以地上附着物划分的,林业局对伞甲实际承包林地的范围面积未进行测量。土地权属系某小组的,被告建房种树范围是某小组的土地,并非原告管理范围,复函中明确建房和种树系原告林地范围与客观不符。被告并非在林地内建盖房屋,被告建盖房屋的地点系林地之外。复函并未明确被告房屋建盖的地点。综上,被告对复函三性不予认可。另,补充说明,测量过程中,被告提出过某小组的另一片地系原告管理的,但实际并未测量。对原告管理土地面积未测量清楚,与本案是有实际影响的,原告管理土地范围未确定不能证实原告合法权利范围,且现原告实际管理的土地已远远超过了120亩范围,在此情况下不能确认沙甲使用的1.1亩土地侵犯了原告的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证据2均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被告证据1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被告欲证明其建盖房屋的地方系村小组的土地,经勐腊县林业局到现场勘查后,确认被告建盖房屋的地方位于伞乙通过与某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取得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勐腊县林业局勘查笔录可证实被告沙甲建盖的房屋及种植的水果树在伞乙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因伞甲、兰甲、才某分得的约120亩橡胶地系伞乙与三人到林地划分,当时四人并未实地丈量土地,只是根据橡胶树大概株数进行了划分,并实际管理,当时划分土地的伞乙等四人均系亲属,除该四人外并未有人参与划分,而被告沙甲在并未实际参与划分的情况下,以指界人伞乙系原告弟弟而要求按被告指界的范围为准无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过伞乙的指界范围,可确认被告沙甲的房屋及种植的水果、蔬菜均在原告管理的橡胶林地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4年9月23日,伞乙(又名张某甲)与勐腊县某镇藤篾山村委会某小组(以下简称某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小组提供1700亩轮歇地给伞乙种植橡胶等作物,承包年限50年,从1994年9月19日至2044年12月31日,由伞乙在橡胶投产后的第4年起按年总收入30%比例向某小组交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伞乙与沙甲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该片土地。沙甲为此出资7000元。在开发过程中,某小组将已提供给伞乙的1700亩土地中的700亩转包给勐满农场,伞乙实际开发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000亩。伞乙与某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即筹资开垦种植橡胶,成立了某农场,期间,伞甲出资3000元,并实际参与管理工作。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某镇某村小组某农场橡胶承包经营制度》,该制度签订后,伞甲分得120余亩橡胶地(已开割的3亩,未开割的40亩,其余80余亩系荒地,已由伞甲在2005年、2006年种植了橡胶,与伞甲一样分得120余亩橡胶地的人还有实际参与管理的兰甲、才某)。伞甲、兰甲、才某分得120余亩橡胶地后,与伞乙一起到林地划地,当时四人并未实地丈量土地,只是根据橡胶树大概株数进行了划分,并实际管理。2007年9月5日,伞乙以伞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伞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经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伞乙的诉讼请求。后伞乙不服该判决,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8)西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7)腊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008年1月7日,沙甲以伞乙为被告、勐腊县某镇藤篾山村委会某小组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伞乙对承包的橡胶林地的合伙关系,并将合伙经营的640亩(认为双方实际开垦1000亩,已转让给他人360亩即伞甲、兰甲、才某各分得的120亩)橡胶林地按50﹪比例分割给各自经营管理。双方各自向第三人某村小组承担30%的交款义务,并由伞乙向沙甲支付已开割橡胶的橡胶收益176197.20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腊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沙甲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就承包第三人某小组1700亩土地经营橡胶的合伙关系。

二、解除原告沙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6月1日基于前项合伙经营事务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三、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沙甲1998年—2007年合伙收益款17619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沙甲与被告张某甲按50%的比例平分现有的640亩橡胶林地后,各自经营管理所得林地,并各自向第三人某小组履行交纳总收入30%承包费的义务”。因伞乙不服该判决,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腊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变更(2008)腊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沙甲与伞乙按50%比例平分现有的640亩橡胶林地地归各自经营管理,其中沙甲经营管理的橡胶林地应向第三人勐腊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履行交纳总收入30%的承包费部分,由沙甲负责交纳给伞乙后,由伞乙负责统一向第三人勐腊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交纳。现该案在强制执行中。另查明,案外人伞乙依据其与某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09年6月23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林权证,林权证号为腊林证字(2009)第2306000761号。登记面积为1123.8亩。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到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实地勘察,认为沙甲现建盖的房屋及种植的水果在案外人伞乙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也在伞甲经营管理的橡胶林地范围内。庭审中,伞甲明确表示沙甲在其经营管理的橡胶林地内建盖房屋是经过其同意的,两人的房屋都是同时建盖,并共同架设电线。现其要求沙甲搬离的理由是当时建盖时双方约定架设家庭所用电线全部由沙甲承担;建盖两间简易房作为杂胶堆放的仓库,房屋沙甲、伞甲各一间,建房费全部由沙甲承担;一年后,沙甲支付给伞甲50000元土地使用费。但沙甲并未履行以上约定,故要求沙甲搬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建盖的房屋及种植的作物是否在原告经营管理的橡胶林地范围内的问题。通过本院委托勐腊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到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实地勘察,可证实被告现建盖的房屋及种植的水果、蔬菜在案外人伞乙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也在伞甲经营管理的橡胶林地范围内,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应将建盖的房屋搬离并将其种植的水果、蔬菜清除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橡胶林地内建房是经过其同意的,两人的房屋都是同时建盖的,并共同架设电线,当初双方约定架设家庭所用电线全部由被告承担;建盖两间简易房作为杂胶堆放的仓库,房屋原、被告各一间,建房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年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土地使用费,现被告并未履行以上约定,故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确认被告在此建盖房屋并非私自建盖,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取诉讼,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伞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玉金罕

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舒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