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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西安某某机械厂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21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机械厂。地址:西安市灞桥区半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群,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北京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机械厂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赤文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顾贵生(已故)同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因顾贵生是孤寡老人,自2001年开始,原告以保姆身份照顾顾贵生的生活起居,顾贵生支付少量保姆费。因原告长期精心细致的生活照料,顾贵生对原告产生了信任,2013年6月,顾贵生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自己的生养死葬,自己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之后,顾贵生不再给原告支付保姆费。并于2015年9月23日用律师见证书与原告签订书面遗赠抚养协议。2015年10月18日顾贵生因病去世,因被告称顾贵生系孤寡老人,于2013年1月28日立有遗嘱为由,阻止原告对顾贵生遗体进行火化,致顾贵生遗体在殡仪馆停放,每日产生停尸费1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过世老人能入土安葬,现提起诉讼:1、依法确认2013年1月28日顾贵生所立《遗嘱》无效;2、依法确认2015年9月23日顾贵生与原告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3、被告向原告返还办理丧葬事宜的所有材料,并承担停尸费(自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火化之日)4、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1月28日顾贵生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是在众多人的共同见证下顾贵生的真实意思表达,且被告也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原告不应单方解除、修改该遗嘱。2015年9月23日顾贵生与原告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应无效。因为顾贵生9月24日就生病住院,其是否具备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能力尚不得知,且顾贵生和原告都明知之前所立《遗嘱》中被告负有义务并享有权益,该《遗赠抚养协议》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属于双方恶意串通,应为无效协议。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顾贵生(已故)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生前是孤寡老人,曾于2013年1月28日立有《遗嘱》一份,声明顾贵生今后的看病、住院委托被告离退办全权办理;顾贵生居住的被告家属院12-5-2西户房屋60余平方米,在顾贵生去世后,自愿交回被告;顾贵生父母早亡,无儿无女,也无其他近亲属,去世后委托被告负责办理将其骨灰与其母葬在一起;顾贵生因2012年2月7日发生车祸后,肇事者拿走顾贵生6.6万元,顾贵生现有存款16.1万元及医保卡内1980元由原告保管。之后,在被告告知顾贵生因办理与其母葬埋在一起需要费用时,顾贵生要求暂缓一段时间。后因顾贵生生前长期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看病住院等,2015年9月23日顾贵生、胡某某共同委托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再香、周怡制作律师见证书,与原告签订书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在顾贵生死亡后将其五张存折的30余万元及被告单位西区22幢50202号职工福利房一套,面积58.49平方米和家中家电海尔冰箱、TCL彩电、小天鹅牌洗衣机、海尔空调各一台赠送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保证继续细心照顾顾贵生的饮食起居、医疗看病,保证顾贵生生活水平,安度晚年,并负责对顾贵生送终安葬;、、、、、、。2015年10月18日顾贵生因病去世,因被告称顾贵生系孤寡老人,并以2013年1月28日顾贵生立有遗嘱为由,与原告协商未果,致顾贵生遗体于2015年11月2日才进行了火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1月28日顾贵生所立《遗嘱》、2015年9月23日顾贵生委托律师制作见证书录像及与原告签订书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证人证言、顾贵生病历及火化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顾贵生生前系孤寡老人,2013年1月28日立《遗嘱》要求被告在其生前履行相关义务,死后将其房屋交回单位即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但遗嘱人也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所以在长期生活当中,因原告一直照顾顾贵生的生活起居及看病住院,顾贵生又委托律师见证,要求死后将其包括房屋在内的一切财产赠送给原告,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述;因该《遗赠抚养协议》与之前《遗嘱》有抵触,依法应按协议处理,与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应全部无效。因在诉讼期间,顾贵生遗体已经火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办理丧葬事宜的所需材料应予支持。因《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顾贵生的送终安葬,且原告受赠了顾贵生的一切财产,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停尸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恤金问题,因顾贵生系孤寡老人,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无权取得该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惹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2013年1月28日顾贵生所立《遗嘱》无效;依法确认2015年9月23日顾贵生与胡某某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停尸费、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