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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顾雷鸣与黄胜、黄鳞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雷鸣,黄胜,黄鳞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顾雷鸣,个体户。被执行人黄胜,农民。被执行人黄鳞凯,农民。申请执行人顾雷鸣与被执行人黄胜、黄鳞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雷鸣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鳞凯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胜、黄鳞凯连带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黄鳞凯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5004元,但被另案冻结。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57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徐 松执行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