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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91号

伍满姣与刘汉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伍满姣,刘汉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伍满姣,女,192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汉华,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有,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39号新城市大厦7楼703A。法定代表人张伟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繁,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汽制社区省汽制二村新集资楼3栋401。

原告伍满姣与被告刘汉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琦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满姣的委托代理人何汉华、被告刘汉有及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满姣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被告刘汉有驾驶粤B6L3**小型客车由邵阳县河伯乡城背村驶往塘渡口镇,行驶至塘田市三清村路段时,刮撞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后受伤,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汉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6万余元(已由刘汉有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转入邵阳县塘田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药费5159.84元,并经鉴定,原告的伤构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10000元,需伤休60天,整个损失达126000余元;被告刘汉有驾驶的粤B6L3**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204130080120140000366和6204130080220140000402;综上,被告刘汉有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造成原告126000余元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汉有仅支付了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花费的6万余元的医药费用,还有66101.84元的经济损失未赔偿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汉有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6101.84元,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刘汉有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方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购买了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依法核定,我司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伍满姣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伍满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于1926年7月30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汉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2天;4.邵阳县塘田市中心卫生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2天,并需加强营养;5.邵阳县塘田市中心卫生院医药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用去医药费5159.84元;6.租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2015年4月1日花费租车费用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需后期医药费1万元;8.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刘大雨租住在峡山社区,从事泥瓦工工作;9.被告刘汉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有证驾驶;10车辆保险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汉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11.邵阳县塘田市中心卫生院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被告刘汉有及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对原告伍满姣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5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为92天,住院天数具有不真实性,因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有“肺气肿、冠心病、心功能不全、贫血、老年痴呆症”等内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和医院三测单予以佐证;对证据8质证称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10质证称没有异议;对证据11质证称,从汇总清单看,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65天。被告刘汉有及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伍满姣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被告刘汉有驾驶车牌号为粤B6L3**的小型客车,由邵阳县河伯乡城背村驶往塘渡口镇,行驶至邵阳县塘田市镇三清村路段时,将原告伍满姣撞伤,造成原告伍满姣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汉有负全部责任,原告伍满姣无责任。原告伍满姣于事故当天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胫骨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腓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时间为42天,被告刘汉有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并已为原告支付了32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2015年3月31日,原告到邵阳县塘田市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治疗92天,花费医药费5159.84元,但原告仅支付了65天的床位费,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为65天;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伤休60天,后期医药费预计10000元。此外,被告刘汉有为其驾驶的粤B6L3**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有驾驶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伍满姣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汉有负全部责任、原告伍满姣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伍满姣诉称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为6万余元,已由被告刘汉有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为5159.84元,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原告伍满姣的医疗费损失为5159.84元;护理费方面,原告因伤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在邵阳县塘田市中心卫生院治疗92天,住院时间为65天,原告已年近90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显然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确定为宜,被告刘汉有已经支付了32天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期限为7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4052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326.03元(40520元/年÷365天×75天=8326.0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312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刘汉有已支付32天的住院伙食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应为7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7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邵阳县塘田市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载明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住所地在农村,且年龄已超过75岁,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和5年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030元(10060元/年×5年×10%=503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期医药费10000元,并提供了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进行后期治疗等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故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后期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腿部受伤,构成拾级伤残,且原告年事已高,此次事故必然会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诉请5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案原告伍满姣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汉有已赔偿的除外)具体为:1.医疗费5159.84元;2.护理费8326.03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5030元;7.后期医药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015.87元。本案中被告刘汉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伍满姣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刘汉有赔偿,被告刘汉有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41015.87元,显然不会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满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4101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刘汉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琦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河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