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田卫红。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霞。委托代理人董啸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卫红与被告杜广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红的代理人杨文阁、被告杜广霞及代理人董啸天、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卫红诉称,2002年6月13日原告与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某某某某售楼合同》,约定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帝贤公司开发的承德县下板城镇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楼(二期工程1栋)301号的房屋楼房一处,该合同由承德县公证处依法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时交纳了购房款,于2011年12月27日分别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父亲田某某生前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将房屋借给父亲居住,被告是原告继母,在原告父亲生前与父亲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父亲于2015年3月31日去世,被告对父亲的丧事漠不关心,而一心争夺承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的遗嘱丧葬费和遗属抚恤金,双方发生争议并引起诉讼。该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但被告强占原告田卫红的房子不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楼(二期工程1栋)301号的房屋搬出,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该房屋占用费每月1000.00元。
被告杜广霞辩称,一、原告虽享有部分所有权,但答辩人享有居住权。原告的房屋系拆迁取得,拆迁前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原告父亲生前在承德县化肥厂工作,并取得该厂公务住房。2002年6月13日因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父亲分得住房进行拆迁而取得承德县下板城镇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楼(二期工程1栋)301号房屋。上述房屋是基于原告父亲房屋的基础上取得的。答辩人与原告父亲于1997年登记结婚,也就是说在房屋拆迁时,答辩人与原告父亲就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拆迁前的房屋内。拆迁时,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答辩人与原告父亲均享有居住权。答辩人与原告父亲生前一直居住该房屋内。
二、答辩人与原告父亲于1997年结婚,至原告父亲去世,二人共同生活近20年,二人相濡以沫,相互扶持,夫妻感情非常好。且在原告父亲得了半身不遂的几年时间内,依然不离不弃,悉心照料。原告父亲去世,最伤心的人莫过于答辩人。答辩人失去了生活伙伴、精神支柱。
三、现答辩人没有地方居住,承德县下板城镇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楼(二期工程1栋)301号房屋是答辩人的唯一居住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田卫红,共有人为丈夫范某某;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人为田卫红;3、公证书及售楼合同,证明原告田卫红购买楼房;4、缴纳房款收据2张,公证费收据1张,证明房款由原告缴纳;5、缴纳各种税费7张,证明各种税费由原告缴纳;6、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头沟镇有住宅一处,与他人可以共同居住;7、(2015)承民初字第2686号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亲属关系结束,从2015年11月1日被告占用房子,应该给租用费每月1,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售房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不是完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基于原告父亲原有房屋拆迁后,搬迁新房所交的差价款而签订的,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是对其父亲所有权证的代持。6号证据本身属实,但是房屋在修建机场时已经拆迁,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对补偿有争议,现在补偿均没到位。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享有居住权是婚姻关系,而不是亲属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房屋拆迁前共同居住原告父亲单位的公房内;2、(2015)承民初字第2686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在1998年与其父亲没有一起居住,所以对原告父亲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结婚证只能证明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原告田卫红的父亲田某某与被告杜广霞登记再婚,并居住在化肥厂东家属院田某某的住房内。2001年3月30日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德县光明化工厂及职工协商将承德县光明化工厂64户职工住宅移址迁入帝贤化纤城新建楼房内。2001年4月27日、8月31日田卫红分别交给承德某某某某筹建处购楼款20,000.00元、14,130.00元。2002年6月13日原告田卫红与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某某某某二期工程一栋某单元301号共计9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合款人民币38,000.00元的《某某某某售楼合同》,并于当日经承德县公证处(2002)承县证经字第51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2年6月26日承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以承县政房权证承县房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楼301号房屋登记在田卫红名下,共有人为田卫红丈夫范某某。2012年3月5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将此楼房以承县国用(2012)第6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田卫红名下。此楼建成交房后,原告父亲田某某与被告杜广霞即居住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楼301号房屋。2015年3月31日田某某去世,原、被告因承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的丧葬补助金、遗属补助金发生纠纷诉至我院,后经我院调解解决。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另查明,被告杜广霞与其长子吴某和在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原有0.86亩房院一处,后在承德机场建设时被征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原告田卫红依法取得了承德县下板城镇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楼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即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杜广霞虽与原告父亲结婚多年,但未与原告存在抚养关系。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其父亲居住,被告作为原告父亲的配偶与原告父亲共同在此居住并无不当。
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姻亲关系自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搬迁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该房屋占用费每月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系在原告父亲原有房屋拆迁后取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对抗原告已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故其认为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与原告父亲均享有居住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唯一居住地,因其在老家原有住所,虽已被征用,但国家亦会给予相应的补偿,被告亦可以用此补偿另行择地安居,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广霞于2016年6月30日前从承德县下板城镇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楼301号房屋搬出。
二、驳回原告田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杜广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甄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