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中执字第51-3号
申请执行人:伊吾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宗全,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兴矿业(新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贵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伊吾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与国兴矿业(新疆)有限公司、林国兴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国兴矿业(新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偿还欠款71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586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2016元。因国兴矿业(新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伊吾县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法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哈木拉提·阿不力米提
审判员 陈 泽 汉
审判员 卡德别克&mid dot;胡衣鲁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 海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