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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立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闫玉华诉吕晓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立民初字第20号起诉人闫玉华,住黑龙江省伊春市。2015年1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闫玉华的起诉状,其诉称:2014年8月10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星海湾浴场附近,吕晓明以劝架为由对起诉人实施拉拽、推搡行为,致使起诉人撞到附近停放的车辆上后倒地,导致起诉人第3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6日,贵院作出了(2015)沙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吕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吕晓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玉华医疗费47436.3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426.58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6000元、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55.6元,共计人民币74358.52元”。一审判决后,吕晓明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5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致此,吕晓明侵权行为被确认。故请求:1、判令吕晓明赔偿闫玉华伤残赔偿金6718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吕晓明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自然人因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方式为残疾赔偿金。但是,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吕晓明对起诉人闫玉华的健康造成损害的行为经过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吕晓明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人就伤残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系主张精神损失,本院不应受理。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闫玉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代理审判员 李胜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