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邱晓品、张牡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邱晓品,张牡清,张让彪,郭华千,张妙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康州华亭楼)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强,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邱晓品,女,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4822。被告:张牡清,女,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4842。被告:张让彪,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0018。被告:郭华千,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210。被告:张妙文,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大埔县,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84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邱晓品、张牡清、张让彪、郭华千、张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品、张牡清、张让彪、郭华千、张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邱晓品、张牡清、张让彪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华千、张妙文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郭华千、张妙文为被告邱晓品、张牡清、张让彪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邱晓品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投入,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邱晓品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让彪、张牡清、郭华千、张妙文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邱晓品拖欠本金38265.46元、利息12048.97元,合计50314.43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邱晓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265.46元及利息12048.9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50314.43元;二、被告张让彪、张牡清、郭华千、张妙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五个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个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张让彪、邱晓品、张牡清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三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邱晓品以进货用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5.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邱晓品已收到原告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郭华千、张妙文愿意为被告邱晓品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张让彪、邱晓品、张牡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每人100000元。被告邱晓品、张牡清、张让彪、郭华千、张妙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邱晓品、张让彪、张牡清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邱晓品、张让彪、张牡清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邱晓品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晓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进货用途,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华千、张妙文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华千、张妙文愿意为被告邱晓品上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邱晓品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晓品并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265.46元及利息12048.97元,被告张让彪、张牡清、郭华千、张妙文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采取多种途径向五被告催收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邱晓品、张让彪、张牡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邱晓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郭华千、张妙文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晓品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邱晓品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张让彪、张牡清、郭华千、张妙文自愿为被告邱晓品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被告邱晓品的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晓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8265.46元及利息12048.97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牡清、张让彪、郭华千、张妙文对被告邱晓品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89元、公告费用560元,合共1617.89元,由被告邱晓品、张牡清、张让彪、郭华千、张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卓坚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人民陪审员  何耀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锦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