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袁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张芮晗(2009年3月2日出生)。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张芮晗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名叫张芮晗(2009年3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2014)涿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张芮晗由其抚养,因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344元(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8248元÷12月÷2人)。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芮晗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44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雨 百度搜索“”